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街民航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暄,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语微,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杰,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恒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通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2020年3、4月经人介绍到通恒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通恒公司手中并无合同原件。正常情况下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并到当地劳动合同主管部门备案。但编号为THO02号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在***手中,而且手写部分是***填写的。***没有任何施工方面的资质,约定月薪20,000元,也不符合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的客观实际。所以,***利用工作便利,能够接触到通恒公司空白签章的劳动合同。—审中出现的两份编号相同的劳动合同均在***手里。以上事实表明,该合同是***利用通恒公司的空白签章合同自己编造的。对通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本案为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双方签字确认或者盖章,本案中劳动合同是否进行备案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由谁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恒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明显存在拖延支付劳动报酬,占用并浪费司法资源的故意。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审判阶段,通恒公司仅仅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恒公司诉讼请求,符合事实真相。
通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字[2021]第679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通恒公司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6日,通恒公司根据内容为:“乙方工作岗位是内装饰负责人,岗位职责为现场内装饰施工负责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向齐齐哈尔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该份《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2021年10月29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21]第6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通恒公司的仲裁请求。通恒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认为仲裁时通恒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页系伪造。并以另一份《劳动合同》(此份劳动合同与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合同编号相同,但内容不一致,该合同内容为:乙方的工作岗位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为技术负责人。合同主文中有加盖公章处)为依据向哈尔滨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乙方的工作岗位是内装饰负责人,岗位职责为现场内装饰施工负责人”的《劳动合同》与“乙方的工作岗位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为技术负责人”的《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编号相同,但合同内容并不一致,应视为是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虽然***在﹝2021﹞第679号仲裁案件中对该《劳动合同》复印件(内容为“乙方工作岗位是内装饰负责人,岗位职责为现场内装饰施工负责人”)未持异议,但其在本次庭审中明确对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认为第二页系伪造,且该《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该份《劳动合同》亦无从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不予认定,应驳回通恒公司要求确认该份《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同内容为“乙方的工作岗位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为技术负责人”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份合同效力提起仲裁,故该份《劳动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告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内容为“乙方的工作岗位是内装饰负责人,岗位职责为现场内装饰施工负责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通恒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提供的齐齐哈尔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施工负责人、工长、农民工)花名册、管理人员农民工花名册及工资表中均记载有***的名字及职务,上述材料中加盖有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史海龙个人名章并由用工企业劳动力管理员申文汉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所提抗辩主张成立。而通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应属于其掌握管理的材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通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劳动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应由通恒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通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戈
审判员 王红娜
审判员 于 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