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经询问,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院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欠付实际金额存在事实错误。根据《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第9款约定,在工程质保期内,保证随叫随到,负责维修。维修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由乙方承担),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如果接到维修通知未按期到场维修,则甲方将另安排其他人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施工中产生的施工垃圾,乙方必须安排人员及时清理(清理到甲方或业主指定的垃圾堆放场所),保持文明施工现场。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及时清理垃圾,则甲方安排人员进行清理,由此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项目部支付乙方人工费中扣除。根据上述约定,***获得质保金的前提是必须要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且***没有履行现场的垃圾清理义务,天茂公司有权对其进行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并不存在任何期限、条件的限制。2019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时,因***不再履行保修义务,而且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清理垃圾,双方在结算单中一致同意在结算费用中扣除2%质保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认定就该部分款项费用(合计71693.4元)***系按照合同合理扣除,***对此也在结算时表示了放弃,***在本案中又重新提起该笔款项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的另一项在海口的工程中,天茂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于2021年2月1日向***支付了15000元海药项目的款项。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并没有进行认定,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扣减,从而使得在认定实际欠付金额的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对判决结果存在重大影响,依法应予以改判。 ***辩称:一、天茂公司提出的关于文明施工和维修部分,***已经按约定在结算后进行了维修施工。二、天茂公司提出的垃圾清理扣除2%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三、天茂公司提出的1.5万元海药项目款项属于天茂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的认可、签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茂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91568.4元。以此为欠款本金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1日共18个月,按LPR报价3.7%计算逾期利息为50882.4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天茂公司的海南分公司签订《三亚未名湖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天茂公司的海南分公司将三亚未名湖项目的1#、7#瓦工、泥工劳务交由***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内及增项部分双方签字确认为结算金额。预算总价为736020元等。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9年1月30日,双方对《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合同金额736020元,补充合同金额357500元、签证及增加金额567268元,总计施工造价金额1660788元,已付款1266001元,扣减质保金21870.4元及文明施工费49823元,剩余未付款为323094元(1660788元-1266001元-21870.4元-49823元)。出具结算书后,天茂公司除质保金21870.4元及文明施工费49823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向***支付。另外,***应天茂公司指令要求,在合同之外到天茂公司海口工地项目施工。2018年2月10日,双方针对此项目签署《各班组进度款申请表格》进行确认,结算为164875元,***主张已支付105000元,剩余59875元未向***支付。2022年2月1日天茂公司向***支付40000元,该项目尚余19875元(59875元-40000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查明,本案天茂公司设立的海南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9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天茂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因***无事实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天茂公司海南分公司已注销,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天茂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与天茂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关于实际欠付款项。2019年1月30日,双方对《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剩余未付款为323094元。出具结算书后,天茂公司除质保金21870.4元及文明施工费49823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向***支付。因天茂公司并未举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不文明施工的情形,故质保金21870.4元及文明施工费49823元应向***支付,总计为71693.4元。***应天茂公司指令要求,在合同之外到天茂公司海口工地项目施工。2018年2月10日,双方针对此项目签署《各班组进度款申请表格》进行确认,结算为164875元,***主张已支付105000元,剩余59875元未向***支付。2022年2月1日天茂公司向***支付40000元,该项目尚余19875元。天茂公司主张已多付相应工程款,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对天茂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天茂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1568.4元(71693.4元+19875元)。三、关于利息。双方的合同无效,***主张的利息应从***提起本案诉讼即2023年4月24日起计算,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天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1568.4元;二、天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9156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4.51元(***已预交),由天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三亚未名湖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天茂公司和***合同条款相关约定;2.《工程结算单》,证明天茂公司和***结算时***认可最终付款数额为323094元;3.未名湖项目为文明施工发放的环卫工人工资,证明因***违约导致天茂公司在施工过程产生的文明施工费用;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业主方要求维修,天茂公司管理人员通知***,***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天茂公司请第三方维修;5.转账凭证,证明天茂公司海药项目于2019年2月1日向***转账1.5万元,而***未记录收款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月20日***确认海药项目天茂公司欠其23885元;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月31日天茂公司向***海药项目支付4万元;8.***零星部分费用申请表,证明未名湖项目管理人员姓名和费用申请的签字流程,可以佐证证据3中的费用都是用在了未名湖项目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正好相反,一审认定保证金与文明施工费的扣除应当向***支付是正确的裁判。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其发放的人员、时间均不能证明在涉案项目上为***所施工产生的环卫费用,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当时正处于施工阶段,***也能够及时的处理好施工垃圾,因此在结算中也予以确定好结算数额。对证据4的第20页的三性认可,其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该笔款项是天茂公司支付的海药项目的费用,该笔费用确实是支付给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3880元是合同内容,不包括追加金额部分。对证据7的三性认可,但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了应扣除4万元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仅仅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申请,在结算日期前,属于正常的申报流程,已经被2018年的结算所覆盖。***提交了一份聊天记录,证明***在项目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内,接到天茂公司的维修通知,并及时安排人员维修施工的事实。天茂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履行售后服务是施工单位本身的义务,***在天茂公司催促后只在9月份来过一次,此后就再也没有来过。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5.文明施工费(合同金额+签证增加金额)*3%:49823元。承包范围有:1#、4#、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所属工种为泥水工,合同金额为736020元、补充合同金额为357500元,签证增加及点工增加金额为567268元,截止目前已支付1266001元整,根据双方协商此次结算费用扣除合同金额2%(21870.4元为保质金),文明施工费49823元,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意支付结算金额736020+357500+567268-1266001-21870-49823=323094元”。天茂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合同金额2%(21870.4元为保质金),文明施工费49823元”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扣除,且以后不再支付,***对此予以否认。二审中,双方认可未名湖项目质保期为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以及文明施工费发生在施工期间内。2022年1月20日,***给天茂公司会计***发送信息“肖工你好未名湖欠71693,海口海药欠23885元,共计欠95578元,其中今年7月份汤总给我10000,还剩85578元,请你核对一下”。***认可在海药项目中,天茂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8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5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5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4万元,天茂公司尚余4875元未付。天茂公司认可各班组进度款申请表格当中,现场经理、项目经理(***)、公司负责人(***)都是其员工,***系公司总经理,***在审核意见处载明同意核发35990元,***备注“暂付25000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茂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 天茂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共涉及未名湖及海口海药两个项目。关于未名湖项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文明施工费(合同金额+签证增加金额)*3%:49823元…合同金额为736020元、补充合同金额为357500元,签证增加及点工增加金额为567268元,截止目前已支付1266001元整,根据双方协商此次结算费用扣除合同金额2%(21870.4元为保质金),文明施工费49823元,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意支付结算金额736020+357500+567268-1266001-21870-49823=323094元”。天茂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一致对质保金及文明施工费予以扣除且不再予以支付,但未提交其余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予以否认。且***在2022年1月20日向天茂公司员工***催要的工程款包含以上两笔款项,天茂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不再支付该费用的一致意见。另,天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的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且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左右,而涉案未名湖项目在2019年1月30日结算时双方已确定文明施工费固定金额即为49823元[(合同金额+签证增加金额)*3%],天茂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天茂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天茂公司请第三方维修,但未提交转账记录等佐证其损失,且***已提交聊天记录佐证其在项目工程质量保证期内,接到天茂公司维修通知后已及时安排人员维修施工。即天茂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完全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及导致其实际产生垃圾清理人工费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天茂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需扣除质保金及文明施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未名湖项目天茂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71693.4元。 关于海口海药项目,2018年2月10日,双方针对此项目签署《各班组进度款申请表格》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64875元,说明天茂公司认可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金额。***二审中认可天茂公司已支付海口海药项目工程款共计16万元,尚欠4875元未付。综上,天茂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76568.4元(71693.4元+4875元)。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65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656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51元(***已预交),由天茂公司负担1316.51元,***负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21元(天茂公司已预交),由天茂公司负担1746.58元,***负担34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