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河津市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7718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男,在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男,在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河津市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第一被告)
被告:**,男,198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第二被告)
被告:张国强,男,1983年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第三被告)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3,643.45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596.1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8,516.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49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20年度赊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3个月赊销账期,赊销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赊欠账期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第一被告每次使用赊欠授信时每笔订单需支付15%的现款,其余85%可使用赊销授信额度。逾期付款,则需按月利率2%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订单供货共计发货494,678.40元,第一被告付款91,034.95元,余款403,643.45元未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2020年度赊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2020年度赊销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在2020年度向原告采购并实际提货金额不低于200万元,原告给予第一被告授信额度50万元且赊销账期为三个月的赊销授信,同时给予第一被告有条件的且不超过三个月的免息期,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即发货当月不计入赊欠账期),赊欠账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第一被告每次使用赊销授信时,每笔订单需支付15%的现款,其余85%可使用赊销授信额度,赊销授信额度不足时,则相应提高现款支付比例。如第一被告逾期归还赊销欠款,则第一被告需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到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事实。
2、2020年7月15日订单、2020年7月24日发货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0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被告向原告下订单26,000元,原告在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供货13,000元,第一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900元、56,000元,其中超过部分是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预付款的事实。
3、2020年8月应收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尚某原告货款333,667.50元,该款项已扣除上述证据2的预付款46,900元(2020年7月付款59,900元,扣除2020年7月货款13,000元)的事实。
4、2020年9月应收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9月底,第一被告尚某原告货款375,795.40元,其中发货金额为80,607.40元,退货金额为27,180元,第一被告付款11,299.50元的事实。
5、2020年10月17日订单一份及对应的2020年10月22日发货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在2020年10月22日提供25,920元的货物(共计95桶,其中60桶单价为243元/桶,计14,580元,35桶单价为324/桶,计11,340元)的事实。
6、2020年11月18日订单一份及对应的2020年11月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一订单,向被告一提供了21,763.50元的货物(共计68桶)的事实。
7、2020年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20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张,证明第一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388.60元、11,146.85元、3,300元,共计付款19,835.45元的事实。
8、2020年7月15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分别在100万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的事实。
被告河津市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国强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买卖业务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主张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规定:
一、被告河津市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03,643.45元;
二、被告河津市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4,596.1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8,516.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49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被告张国强对被告河津市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4.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