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民辖终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材(合肥)粉体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包玮,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济鹏建材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谭军,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材(合肥)粉体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济鹏建材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10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书面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买方系一审原告。一审原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境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解决纠纷进行了协议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一审原告向合同约定解决纠纷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其约定,故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材(合肥)粉体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李建昇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