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44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元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制构件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临沂市兰山区,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2、即使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及的还款协议书为起诉依据,但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其他未约定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该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对该协议未约定履行地,从而适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长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系依据与上诉人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提起的诉讼,该协议未对管辖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