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

珠海驰铭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与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403民初1449号之一 原告:珠海驰铭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工业园新青二路11号3号厂房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L469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 被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0809455Y。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驰铭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原告珠海驰铭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驰铭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驰铭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11元,合计136元,由原告珠海驰铭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