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6民初3617号之二
原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州金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州金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45元,合计8870元,由原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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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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