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2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3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某甲公司员工是与“文某”就买卖空调的事情进行磋商、洽谈,但根据“文某”向某甲公司提供的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买卖合同》、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银行账户,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签署该份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文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份合同签署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某乙公司承担。其次,虽然在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白纸,但是并不是签署该份合同同一时期的合同专用章,且某甲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章系电子章,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电子章与《买卖合同》的电子章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情况下就认定《买卖合同》上的电子章并非某乙公司,属事实认定不清。再次,构成表见代理并非仅限于相对方员工,只需其产生的行为有理由让某甲公司相信其是代表某乙公司在签署合同即可。二、退一步讲,在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坚持认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始不成立,基于此情形,某乙公司也不存在取得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依据,理应返还。首先,对于签署合同过程中应注意的谨慎义务并不仅限于买方,也包含卖方。根据“文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某乙公司作为出卖方并未对买方进行任何审查,显然是错误的。既然合同对相对方是“文某”与某乙公司,但款项却系由公司账户汇入,该行为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某乙公司亦未向某甲公司核实,某甲公司与“文某”之间是否存在代为付款的法律关系。基于某乙公司认为其买卖手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文某”,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等,存在重大过错,其取得某甲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又陈述“文某”曾讲系为公司采购手表,聊天记录里也反映出“文某”曾有“是正品就好,不然会被老板骂死”,然在退回手表款4万元时,某乙公司未尽任何审查义务却将款项汇至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范某上,基于款项系从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以及与文某的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对采购手表的主体应为公司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也应将手表款5.6万元退回至某甲公司账户。
某乙公司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所谓买卖合同关系,“文某”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某甲公司认为合同不成立应当返还货款,其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本案双方之间未就合同标的等进行任何磋商,不存在合同不成立的事实基础。2.某乙公司是基于与“文某”购买手表收受货款,至于“文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也无需审查款项来源。3.某乙公司根据“文某”的指令退回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合同号:PF202301124-008);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返还某甲公司货款10万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3年11月22日下午,“正品优乐家电批发城”添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为微信好友,对方微信名为“文某”。双方就购买空调事宜进行沟通。2023年11月23日17时59分,“文某”发送空调的《销售合同》给某甲公司,双方又协商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2023年11月24日,“文某”发送修改后的《销售合同》。同日,双方分别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通过微信发给对方。《销售合同》载明:采购方为某甲公司,供货方为某乙公司,产品为美的牌RF26W/BPSDN1-D1,数量为7台,单价17000元/台,总金额119000元,专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货款10万元整,剩余19000元安装完成后结清剩余尾款。合同还对交货期限、交货地点、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上还加盖了显示某乙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2023年11月24日13时30分,“文某”向某甲公司提供某乙公司的名称、税号、开户行及地址等信息。同日13时38分,某甲公司将付款流水截图发给“文某”,流水显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
某乙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二手奢侈品专营店。2023年11月23日,一客户联系某乙公司购买手表,并称是公司采购的,需要对公。后“正品优乐家电批发城”添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为微信好友,对方微信名为“文某”,某乙公司告知“文某”,如果要对公,不能通过京东下单。同日17时30分,“文某”向某乙公司索要营业执照、开户行等信息。同日17时47分,某乙公司将营业执照及开户行等信息以照片形式发送给“文某”。2023年11月24日13时39分,“文某”将某甲公司的付款流水截图发送给某乙公司。后“文某”挑选了2只欧米茄手表,共计44000元,某乙公司已根据“文某”的指示将剩余货款56000元返还给“文某”。因某甲公司未收到《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某甲公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空调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某甲公司各项诉请是否成立?该院分述如下:针对焦点一,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销售合同》等,但某乙公司否认签订过该《销售合同》。该院认为,首先,从《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某甲公司与“文某”就购买空调事项进行沟通,同时“文某”又与某乙公司就购买手表事项进行沟通,可见,“文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亦未获得某乙公司授权。其次,《销售合同》是通过微信发送,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从合同显示某乙公司名称的印章看,该印章与某甲公司使用的印章明显不同,某乙公司否认使用过合同上的印章。第三,某乙公司从未就出售空调与某甲公司进行过任何磋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没有形成要约和承诺。综上,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存在案涉《销售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及当事人陈述,某乙公司确实曾收到过某甲公司10万元款项,就某乙公司而言,该款项是“文某”为购买手表而预付的货款,“文某”购买了两块手表后,某乙公司已将多余的货款返还到“文某”指定的账户,故某乙公司与“文某”之间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某乙公司收到货款具有合法的依据,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调查微信名“文某”的身份信息。本院审查后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能否要求某乙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系与“文某”磋商空调买卖合同,并通过微信相互发送PDF格式的合同文本,并非通过电子签章形成电子合同,且某甲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印章与某乙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某乙公司又否认存在电子印章,应当由某甲公司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由双方实际签订,否则《买卖合同》不能约束某乙公司。其次,“文某”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某甲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文某”是某乙公司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某”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而具有代表某乙公司的代理权外观。“文某”向某甲公司提供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银行账户,据此也不构成“文某”可以代表某乙公司的权利外观,某甲公司轻信《买卖合同》真实而根据“文某”的指示向某乙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却未审慎核实“文某”的真实身份,也未取得书面合同,自身存在过失。现某甲公司主张“文某”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据此,“文某”并不能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磋商签订《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即使查实“文某”的真实姓名,亦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调查申请因此不予准许。最后,某乙公司收受该10万元是基于与“文某”之间的手表买卖关系,某乙公司与“文某”之间就货款进行结算与某甲公司无涉,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