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403民初39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白银市。 被告: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永泰路391号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白银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8919元,机械租用费115500元,共计174419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至11月份,原告从被告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总承包人***处承包了平川区龙兴源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劳务,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劳务支付劳务费。截止2021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万某结算,原告总计完成了58919元的劳务量。同时,被告***租用原告施工机械费共计115500元,两项174419元。原告在完成相应的劳务后,被告却不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干活人的工资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立即解决并支付,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不支付原告应付的劳务费和机械租用费。原告认为,原告实施并完成了承包项目的劳务工作量,被告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该在未支付***的工程费范围内承担并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机械租用费。被告***作为劳务总承包人,应该在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范围支付原告劳务费,并支付原告机械租用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将被答辩人的款项全部付清,万某提供的工程量与***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老旧小区改造龙兴园实际发生量清单(电力十二标);2.照片7张。被告***质证后对其中阴阳台清理、碾压、管沟的施工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是砌了21个井,干了28个零工,工资已经支付清楚,认为原告压路机干了4天,工资没有付。被告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把承包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具体工程量,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算清单证明一份、照片6张。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是其压路机和其工人干的。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万某的证言,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阴阳台的拆除、碾压、污水沟清理、污水沟的防护、场地的碾压、管沟的碾压是***干的,但价格不清楚;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只是陈述造价不清楚,工程量是其收的;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所有的工程量都进行了签字确认。经本院审查,其在两次庭审中的证言与其在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证明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其在给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力十二标2021年完成工程量统计情况中,表明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而其在给***提供的老旧小区改造龙兴园实际发生量清单(电力十二标)中,表明***干的工程量未付清人工工资。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陈述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砌了21个井,干了28个零工,一个井是600元,一个零工是196元,公司已经向他支付了工资。用了原告的压路机4天,一天是150元。经本院审查,其证言与二被告的抗辩及证人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罗某的证言,其证言与二被告的抗辩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的证言,其陈述是***叫其干的活,其干的活是管沟清理、护栏拆除等。经本院审查,其在工地干活属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从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川区龙兴源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了劳务,具体为砌井21个,零工28个,使用其压路机4天。砌井21个,零工28个已由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向***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自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口头协议),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费、机械费租用费所对应的具体工程量。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完成的劳务,原告提供了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干了活。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干了活属实,包括砌井21个,28个零工,用原告的压路机4天。被告***抗辩其已经将劳务费由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全额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自认),目前尚欠4天机械租赁费,每天150元,即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00元,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00元。***要求甘肃麒麟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机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负担25元,***负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