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2民初4455号
原告:赣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199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7723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被告以采购方(甲方)名义与原告签订《****产业园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多种型号的商品砼,用于其承建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级电子信息新材料(一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标号、数量及合同价款等,合同结算与支付约定:双方于次月2日核对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日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价格明细,并出具期中计量结算单。开工日期正常情况下支付方式:根据业主支付总包方工程的实际情况,由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2022年6、7、8月份总货款金额的35%。2022年10月15日前累计支付至2022年6、7、8月份总货款金额的70%。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9、10月份货款总金额70%,2022年12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所有货款总金额的90%,剩余总货款金额的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乙方同意先给甲方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1%为上限。截止2023年10月原告累计供货21313699.24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4697827.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结算总货款90%计人民币19182329.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484501.95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202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这部分货款,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目前原告已经就这部分货款向法院申请执行。此后被告经与原告沟通,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2024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1739.66元(包括已起诉的4484501.95元),扣除已诉部分货款4484501.95元外,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剩余货款2477237.7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另外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已于2024年6月竣工验收,并于2024年8月投入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企业信息各一份;第二组证据:《****产业园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销货单明细表》6份、(2024)赣07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131369.93元,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产业园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利息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1%为上限,是合同约定的,在合同第9.6条。因为上述(2024)赣07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利息已达1%,所以本案中不应支付利息。这一条合同内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写了。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被告以采购方(甲方)名义与原告签订《****产业园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多种型号的商品砼,用于其承建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级电子信息新材料(一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标号、数量及合同价款等,合同结算与支付约定:双方于次月2日核对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日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价格明细,并出具期中计量结算单。开工日期正常情况下支付方式:根据业主支付总包方工程的实际情况,由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2022年6、7、8月份总货款金额的35%。2022年10月15日前累计支付至2022年6、7、8月份总货款金额的70%。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9、10月份货款总金额70%,2022年12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所有货款总金额的90%,剩余总货款金额的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乙方同意现给甲方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1%为上限。截止2023年10月原告累计供货21313699.24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4697827.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结算总货款的90%计人民币19182329.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484501.95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202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这部分货款,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目前原告已经就这部分货款向法院申请执行。此后被告经与原告沟通,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2024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1739.66元(包括已起诉的4484501.95元),扣除已诉部分货款4484501.95元外,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剩余货款2477237.7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遂有本诉。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6月竣工验收,2024年7月实际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应付货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生的总货款为21,313,699.25元,在(2024)赣07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持该部分货款的90%即为19,182,329.3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4,697,827.36元,被告还应当支付货款4,484,501.97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不再处理;另外剩余10%货款即2,131,369.92元尚未处理。2024年6月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的总货款还有6,961,739.66元,(包括已起诉部分4,484,501.95元),扣除已诉部分货款4,484,501.95元外,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剩余货款2,477,237.71元。被告认为2023年11月到2024年6月新发生的货款无相关项目经理签字,不予认可,但对账单处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其内部员工变动不得作为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77,237.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9.6条约定,付款最长宽限期为90天,本案中原告已于2023年10月17日供货完毕,被告最迟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9.6条约定,“甲方未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1%为上限”,在双方之前的(2024)赣07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利息已达1%,所以本案中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前案中剩余未处理的10%货款及2023年11月到2024年6月新发生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本案处理的货款为基数计算,以货款金额的10%为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7237.71元及利息(以2477237.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货款2477237.71元的10%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2元,减半收取为13361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赣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26722元。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361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