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2民初1973号
原告:赣州市佰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西牛镇新苗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22MA3813XN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生,江西,住址: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佰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匠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912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1912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因承建西牛镇星村文苑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19120元货款未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尚欠货款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219120元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的确属于我方应承担的义务,鉴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关于欠款利息也没有约定,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我方承接的工程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我方请求给予分期分批来履行本案债务,或者在判决履行期的时候适当延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星村文苑综合楼项目,于2020年4月17日至9月29日,向原告佰匠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对账,尚欠原告2191020元货款。经催收,被告未还款,导致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佰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被告应按期付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利率5.78%,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予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赣州市佰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912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5.78%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7元,减半收取229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