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39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39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2、赔偿损失20000元,土地恢复原样。2008年11月份该公司在我承包地里架设4根电线杆子,直接影响我正常的作物种植,没有做任何的经济补偿,从2010年我来回找过“徐矿综合电厂和村委会”至今没有任何答复,我只是卖了我承包地北头的5棵杨树2000元,法院误认为我的树的补偿款2000元,如果要给我土地补偿款的话必须有我本人的签字或按的手印,承包方给村委会七万元的附着物补偿款与我卖杨树款与土地补偿没有任何关系(地头的杨树是我买断的)。我地被占了,但我至今没拿到钱。
徐矿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符合法定审判程序,余某再审申请无法定申请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不论行政审批层面,还是余某已自认的民事层面,答辩人的施工行为都是合理合法的,余某诉请土地恢复原样毫无依据。案涉项目已取得国家发改委行政审批手续,立项及施工等均合法,相关电力线路的架设作为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是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答辩人将案涉项目(贾汪区青山泉镇庞夏洼村附近建设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一期工程)依法发包给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电力”)施工。华美电力在申请人余某承包的大块地上架设电线杆3根、在余某与他人相邻承包地分界线中间架设电线杆1根,在村里其他位置也架设了部分电线杆。基于此,2008年11月12日,华美电力向某村支付补偿款7万元,某村委会向华美电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柒万元整(70000)。”(***系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其中余某得到的补偿款为2000元。经原审法院在某村现场核实、当庭与某村委会工作人员电话核实及余某多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余某收到了电线杆架设补偿款2000元的基本事实是属实的。因此,被申请人对某村以及余某本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补偿义务,施工行为合理合法。二、架设电线杆对承包经营地的妨害不是“非法或不正当的”,余某要求排除妨碍无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前提为非法、不正当的妨害。庭审中余某陈述:相关工作人员2008年承包涉案工程在其承包地架设电线杆时,其知情并收取了2000元补偿款。该行为应视为余某对电力线路架设途经其地块并占用部分田地同时造成部分青苗损毁的认可,双方就架设电线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架设电线杆对承包经营地的妨害不是非法或不正当的,余某要求排除妨碍无请求权基础,“无请求权基础即无请求权”。时隔十五年之后,余某出尔反尔诉请拆除架设在其承包地里的电线杆,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三、承包经营损失2000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线路并不实行征地,不存在余某主张的征地补偿或承包经营损失;其次,余某口头主张赔偿承包经营损失200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其在已经获得超额补偿(应补偿487.68元,实际补偿2000元)的前提下,又主张根本不存在的承包经营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余某申请再审无法定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某在2023年3月14日原审开庭时自己陈述“领过青苗费,什么时候领的记不清了”(?有无领取过相应补偿款),“是的”(?是不是因架设电线杆领取的),“2000元”(?领多少钱),后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辩论时陈述“原告承认的收到青苗费是因为被告施工经过原告承包地导致当时种植的小麦损失给的青苗补偿,不是架设电线杆的补偿”。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3年5月9日开庭时又称2000元是卖树钱,非补偿款。余某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原审法院向余某所在村委会落实的相关情况,结合徐矿公司给付补偿款的证据,能够证实余某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自己陈述的内容的真实客观性。故再审申请人余某的再审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