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77某某与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青山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5民初5877号
原告:***,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徐矿电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司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青山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发电公司)、徐州市***青山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矿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司池、**,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4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棉花承包合同书,合同就土地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交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65亩土地交付给了原告种植,原告也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承包金。到了2000年年底,原告承包的这65亩土地被被告一占用,致使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当时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每亩700元的标准,被告一应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4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该补偿费,被告一称已把补偿费支付给被告二了,而被告二不予认可。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矿发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和约定已履行了支付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义务,原告对我方的诉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状中陈述我方在2000年年底占用了原告承包的65亩土地,原告多次向我方催要补偿费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厂区项目建设工程于2007年5月才开始进行前期施工的,2007年5月28日开始实施一期工程综合试桩工程施工,9月25日才开始实施桩基工程施工,原告依据什么认定我方在2000年年底就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我方10多年来也从未见到原告向我方催要补偿费,综上,原告起诉我方要求给付青苗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徐矿发电公司提交的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结算凭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结算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足额缴纳了承包金。被告徐矿发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结算凭证认为没有发言权,被告***村委会对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原告确实在1998年至2000年间承包过被告土地的事实,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还应当每年每亩交出皮棉5850斤,原告没有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虽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原告确实在1998年至2000年间承包过被告的土地,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0月26日,***与***村委会签订棉花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四队纸厂的土地65亩,承包期限3年,从1998年11月30日起到2001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种植了小麦、**。
2007年5月28日,徐矿发电公司与上海华东电力设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就徐矿发电公司一期工程综合试桩项目的技术服务作出了约定。2007年9月30日,徐矿发电公司与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2007年10月13日,徐矿发电公司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徐矿发电公司的厂区和进厂道路建设项目,选址于青山泉镇310国道北侧、***村以东,铁路以西集体土地范围内,项目工程需征收***村、荆台村、***集体土地面积504.9175亩(应补偿青苗费的土地面积:旱地315.9075亩、水田84亩),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已经甲乙双方和所属村村民人员三方现场核实认定。依据**发[2004]43号、**发[2004]84号等文件的规定,予以补偿……”
2007年10月15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结算凭证载明,今收到徐矿电力公司青苗、附着物补偿费112217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45500元,理由为原告承包的***村委会的65亩土地于2000年年底被徐矿发电公司占用,根据徐矿发电公司提供的青苗补偿协议书、凭证、装修施工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显示,徐矿发电公司进行前期施工、补偿均是2007年,与被告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谢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