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5民初988号
原告徐州金塔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徐矿电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万司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金塔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水泥粉磨公司)诉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水泥粉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矿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司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塔水泥粉磨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与徐矿发电公司签订粉煤灰、炉渣供销合同,对粉煤灰、炉渣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前,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应向徐矿发电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为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赔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徐矿发电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徐矿发电公司向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发函,以金塔水泥粉磨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粉煤灰、炉渣供销合同,但拒绝返还金塔水泥粉磨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现请求法院判令徐矿发电公司返还金塔水泥粉磨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和预付的货款4156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矿发电公司辩称,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存在多次严重违约行为,包括于2015年1月23日、1月28日、2月15日和5月17日四次造成徐矿发电公司渣库涨库及灰渣提斗机过载跳闸,并在2015年6月份因不能及时有效的外运粉煤灰,导致库位超过安全警戒线的情况下,徐矿发电公司启动紧急方案,由此产生损失187386.56元;另外在6月份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共运走粉煤灰19829.25吨,炉渣11908.74元,现欠付货款为904512.84元。由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给徐矿发电公司产生损失5435131元。上述金塔水泥粉磨公司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及给徐矿发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出300万元,其无权要求徐矿发电公司返还没收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同时徐矿发电公司将保留反诉或继续追偿超过300万元部分损失的权利。综述金塔水泥粉磨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塔水泥粉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与徐矿发电公司签订《粉煤灰、炉渣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有效合同期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徐矿发电公司负责向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供应2×300MW循环流化床发电机组产生的所有粉煤灰和炉渣,粉煤灰单价为30元/吨(含税17%),炉渣单价为26元/吨(含税17%),每月5日前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应依据徐矿发电公司提供的上年数据测算的每千度电出灰量、出渣量和当月电量计划等计算的货款预付到徐矿发电公司账户,每拖欠一天将加收当月货款1%的滞纳金,当月10日前货款仍未付到徐矿发电公司财务部门,则徐矿发电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视为金塔水泥粉磨公司违约,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前,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应向徐矿发电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履约保证***水泥粉磨公司已于2015年1月5日缴纳),为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违约赔偿提供担保。履约保证金不得冲抵粉煤灰和炉渣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徐矿发电公司1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无息)。在合同有效期内,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保证每天按照徐矿发电公司的要求将2×300MW机组产生的所有粉煤灰、炉渣及时运离厂区,不在电厂内及电厂附近堆积,因清运不及时,造成粉煤灰、炉渣库涨库,每发生一次徐矿发电公司下达书面通知扣罚金塔水泥粉磨公司10万元,累计超过三次时,徐矿发电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没收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履约保证金,并由金塔水泥粉磨公司赔偿徐矿发电公司所有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在2015年1月至5月份共计向徐矿发电公司支付灰渣款688143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共托运粉煤灰、炉渣价值为6839865.48元,尚剩余预付款41566.52元,徐矿发电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前共计为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839865.48元。2015年6月14日,基于粉煤灰、炉渣市场价格降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向徐矿发电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要求降低合同约定的粉煤灰、炉渣价格,但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26日,徐矿发电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粉煤灰、炉渣供销合同的函》一份,以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在6月份发运不及时,致使灰库持续处于高位,达到影响安全生产标准为由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粉煤灰、炉渣供销合同。之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停止了粉煤灰、炉渣发运,但双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对2015年6月份的粉煤灰、炉渣进行结算。合同解除后,徐矿发电公司就粉煤灰、炉渣的外运与他人达成书面协议,并将外运价格约定为粉煤灰11元/吨(含税17%),炉渣单价为9元/吨(含税17%)。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与徐矿发电公司就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货款给付差额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粉煤灰、炉渣供销合同,徐矿发电公司收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解除粉煤灰、炉渣供销合同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与徐矿发电公司签订的粉煤灰、炉渣供销合同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依约向徐矿发电公司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并及时按照约定外运粉煤灰、炉渣,保障了徐矿发电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徐矿发电公司亦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对账结算,并为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开具相应交易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之间的粉煤灰、炉渣买卖行为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以保证各自的合同利益,然而在6月份出现市场价格变化时,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市场价款变动的客观现实,没能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分歧进行妥善解决,而是选择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徐矿发电公司没有向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也没有通过反诉主张其合同损失,同时也确认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在6月26日解除合同前一直没有停止粉煤灰、炉渣的外运,因此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已成就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要件,徐矿发电公司应依约退还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关于金塔水泥粉磨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41566.52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解除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尚未对6月份的外运粉煤灰、炉渣数额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双方之间6月份的交易金额和预付款的剩余情况,且合同也确定履约保证金不能作为货款抵扣,因此金塔水泥粉磨公司要求退还41566.52元预付款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解决。对于徐矿发电公司认为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在6月份懈怠外运给其造成较大损失,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合同解除后其也没有通过协商、诉讼等形式主张过该损失,且本诉中也没有通过反诉进行相应的主张,金塔水泥粉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徐矿发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金塔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金塔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41566.5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