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5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女,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8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8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1.一审认定的交付的货物数量错误,一审按照某乙公司的出场称重单认定货物数量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收货磅单认定数量。2.一审按照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的两车货确定数量错误,双方的聊天记录未确定两车货的重量。3.对账函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某甲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依照对账单确定剩余47034元货款未付错误。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数量,聊天记录也未显示货物数量、货款金额以及欠款金额。二、2025年1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新协议,约定2025年4月之前还清欠款,4月之前还不清,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付5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4月之前付不清,另外给50000元错误。该协议内容由某乙公司的蒋某书写,其胁迫某甲公司的***签字。三、2025年1月,蒋某来催款,因双方对货物数量有争议,欠款金额无法确定,故双方15日达成协议,约定4月份之前还清货款,4月份还不清付给某乙公司50000元,双方签字。5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50000元。四、另某乙公司出售的苜蓿草存在质量问题,致养殖户的奶山羊死亡和流产,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某甲公司多次与某乙公司协商,双方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才与某乙公司签订新协议,约定以50000元解决这个事情。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两车苜蓿草后,将苜蓿草的过磅单发送给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数量进行了确认。经计算,两车苜蓿草共计207034元,某甲公司三次共支付130000元,剩余970340元未付。2025年1月15日,蒋某向某甲公司催要欠款,***在蒋某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避免***不按承诺书履行,蒋某在承诺书下备注2025年4月之前货款付不清,以下解决方案,付某乙公司50000元,备注的意思是某甲公司四月底前要将货款付清,如付不清就罚50000元。一审时,某甲公司未提到苜蓿草存在质量问题。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清偿拖欠某乙公司的草款47034元及差旅费2500元,共49534元;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与某甲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22年3月份互加某平台,此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苜蓿等货物,2024年1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第一车苜蓿,2024年1月11日,某甲公司收到该车货物(净重33.68吨),在双方的2024年1月11日12时40分的某平台聊天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刘某丙第一车苜蓿已达到卸货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是的,嗯,第一车已经到了,我刚打电话问了,我早上一早没在公司,一直忙着跟你一样要账要账,所以跑这些事儿去了”,2024年1月13日11时43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平台中发送了第二车货单照片(净重34.2吨),某甲公司未置可否。后双方补签了正式的书面《原料采购合同》,约定苜蓿每吨价格为3050元。此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催要货款,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给付货款30000元,于2024年11月26日给付货款50000元,于2025年1月15日给付货款30000元,2025年1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内容:“2025年1月15一、2025年4月份前欠某丙公司货款,全部付清现场:蒋某(按指印)***(按指印,其电话及身份证号)。2025年4月之前货款付不清一下解决方案付某丁公司5万元(伍万元),付款人***(按指印)2025。元.15”。某乙公司称***为某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25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25年5月25日某乙公司在刘集镇派出所称自己的儿子被殴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否某甲公司给付了50000元货款,双方的货款就全清;二、某甲公司是否现欠某乙公司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的协议来看,协议的上半部分现场蒋某、***署名,某甲公司承诺2025年4月份之前付清货款,下半部分付款人***的署名内容为“2025年4月之前货款付不清一下解决方案付某丁公司5万元”,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为50000元为全部货款,应认定为如2025年4月份前付不清,另外给50000元,而非某甲公司所称的50000元全部付清货款,且从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24日付款50000元后某乙公司还积极主张货款,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2025年4月份给付清剩余货款,如付不清另给50000元,而非50000元结清全部货款。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某甲公司是否现欠某乙公司货款,根据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2024年1月11日某乙公司收到第一车货物(净重33.68吨),2024年1月13日11时43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平台中发送了第二车货单照片(净重34.2吨),共计67.88吨,每吨合同约定3050元,共计207034元,某甲公司共给付货款160000元,故剩余47034元未给付。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未提交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给付47034元货款;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养殖户于2024年4月、5月拍摄的照片两张,拟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的苜蓿草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25年1月15日签订了新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只需再付某乙公司50000元,双方货款结清。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乙公司的供货时间是2024年1月,若苜蓿草出现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应当时就提出,现某甲公司二审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实际。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述照片仅能反映养殖户的羊死亡的事实,但该死亡结果是否与某乙公司提供的苜蓿草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了新的约定,该照片均无法体现。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货款?关于案涉货款的总金额。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苜蓿草单价为每吨3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苜蓿草重量,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在送达两车苜蓿草后均通过某平台向某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记载重量的过磅单,***某平台中未对过磅单上的记载重量提出异议,且根据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在蒋某的后续要款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货物重量存在问题,仅是推拖付款。现某甲公司主张两张过磅单上的记载重量与自己的过磅重量不一致,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其公司自己记录的过磅单据,故本案争议的苜蓿草重量应以上述某乙公司提供的两张过磅单记载重量为准。经计算,两车苜蓿草的重量为33680kg+34200kg=67880kg,结合苜蓿草单价,案涉货款的总金额应为207034元。又查,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160000元(包含2025年5月24日支付的50000元),故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货款为47034元。关于双方2025年1月15日签订的承诺书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分为上下两部分,结合上下文意思,以及签订该协议书时某甲公司仍欠付某乙公司货款97034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该承诺书的意思应为某甲公司如2025年4月份前付不清,另外给某乙公司50000元。某甲公司现主张的以50000元结清全部货款的诉称意见,则意味着某乙公司要向某甲公司让某,但对于为何让某,某甲公司未有合理解释,其辩称的某乙公司提供的苜蓿草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对此否认,某甲公司亦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该诉称意见也与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50000元后,某乙公司仍持续向某甲公司主张剩余欠款的行为相矛盾,对某甲公司主张以50000元已结清案涉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4703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