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知民初497号
原告:深圳合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xxxxxx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智造能源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广东智造能源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合同项目费用350000元;2.判令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3.判令智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智造公司与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智造公司向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提供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技术服务,服务费为36万元。同年2月21日,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签订《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研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纵公司基于前述采购合同向智造公司提供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研发技术服务,项目费用总额为35万元,智造公司应当在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支付的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合纵公司支付研究开发费;若其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迟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0.1%向合纵公司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12日前,合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研发服务,智造公司在2017年5月10日向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申请设备验收,该院于同年5月12日签署《设备验收证明》;同年9月8日,智造公司向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申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该院于9月12日签署《仕礼岭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工程验收单》,并分别在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向智造公司支付了18万元、16.2万元,共计34.2万元合同款。但智造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发服务费。智造公司迟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智造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从公平出发,合纵公司自愿将智造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额的30%,即105000元。诉讼过程中,合纵公司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
智造公司辩称:合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所涉的交易合同纯属合纵公司、智造公司两家关联公司之间为了转账而所作的合同并不需要实际履行,也没有实际履行,智造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期间所有的财务收入全部已经并入了合纵公司的整体管理当中,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合同交易方式。第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款也依据原来两企业准备合并的需要,所有款项已经全部转付合纵公司,或由合纵公司进行了统一的开支,所以不存在欠款。第三,本案纠纷的本质并非合同纠纷,而是合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合纵公司的董事长即智造公司实际控制人杨苹之间个人矛盾所引发的公司内部之间的纠纷。双方的纠纷发生过多次诉讼,合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纯粹是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合纵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合纵公司董事会已经通过董事会决议对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权力进行了限制,本案实质又是公司内部纠纷,所以本案的诉讼是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所以其无权代表合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1月16日,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与智造公司签订《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智造公司向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提供风功率预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36万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软件开发及建模、技术资料、三年技术服务费、设备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
2017年2月23日,智造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合纵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研发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合同内容及价格。1.1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软件产品和配套的软件安装调试、预测模型训练等技术服务,系统安装于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保证该系统完整并达到并网要求。1.2软件配套的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系统软件安装调试;(2)系统软件安装时的预测模型训练;(3)风电场扩容时的预测模型训练;(4)预测模型的定期优化(至少三个月一次);(5)系统软件升级。1.3本合同中甲方采购的项目清单及分项价格如下:研究开发风电功率预测软件技术服务,型号规格为“合纵OPPS-3”,数量为1,单价为35万元。本合同总价为35万元,合同价格包括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软件及配套技术服务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及该系统软件的安装、调试所有费用。第二条,技术声明……第三条,费用及支付……3.3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的支付参照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的支付形式和支付进度,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一次性付款给甲方,则甲方应相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分期付款给甲方,则乙方服务费相应分期收取。甲方应予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每笔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2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0.2本合同在甲、乙双方**后即正式生效。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章。
2017年5月1日,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设备验收证明》***确认,验收证明上显示的合同名称为涉案采购合同。该证明记载合同内容包括:一、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1.功率预测服务器,DellPowerEdgeR230,一台;2.数值天气预报下载服务器,DellPowerEdgeR230,一台;3.功率预测工作站,DellOptiPLex3046,一台;4.区业务局域网络交换机,H3CS1016R,2台;5.屏体,高2260mm、宽800mm、深1000mm、屏体颜色RAL7035,一面;6.防火墙,华为USG2011-F,两台;7.打印机,HPLaserjetPROP1106激光打印机,一台;8.反向物理隔离设备,**Syskeeper-2000(反向型),一台;9.线缆,五类非屏蔽网线,一箱;10.PDU,PDU机柜电源插座板、八位国际万用孔等,一个;二、测风塔设备:1.风速风向超声波传感器(包括风速、风向),PHYT2,4个;2.温湿压传感器百叶箱,PH-BYX,一个;3.实时数据采集装置,PH-1,一个;4.无线通讯装置,PH-GPRS,一个;5.供电系统,光伏板90W、太阳能光伏板支架、太阳能控制器,一套;6.蓄电池,65AH,7.设备连接缆线,测风设备传感线,235米;8.其他,光纤对接模块,一个。上述设备均显示已到货。验收意见为“经开箱验收,设备数量与清单一致,外观完好,全部设备由厂家现场技术人员领走安装。”该意见由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人员和智造公司员工签名。
2017年9月10日,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仕礼岭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工程验收单》***确认,该验收单上显示的合同名称为涉案采购合同,供货单位为智造公司。验收情况记载“运行正常,符合要求”。同年9月12日,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均在该验收单***确认。
2017年9月15日,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该证明记载:合纵公司根据智造公司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的全部工作,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特此证明。该证明盖有智造公司公章。
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智造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合纵公司业务人员已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支付的采购合同项目款18万元、16.2万元,到账金额为34.2万元,开票金额为36万元,已开票未到账金额为1.8万元。
2017年7月11日电子邮件主题为“智造还款给合纵支付申请”,电子内容为:**,近期智造回了几笔款,现在账户上还有86万元左右,现申请从智造还款给合纵40万元,请**审批。落款为财务部***。
合纵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价单及发票。该报价单系**(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合纵公司出具,该报价单记载商品包括:DellPowerEdgeR230服务器,2台;DellOptiPLex3046MT,1台;DellE2316H23英寸显示器,2台;以及更换服务等。上述货物价格共计22873元。**(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合纵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与前述报价单一致。
证据二、购销合同及其发票。该合同系2017年2月21日合纵公司向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华为防火墙USG2011-F(2台)、**前门玻璃单开(宽深高800*1000*2260、电脑灰,一个)等设备所签订,合同总价为6500元。该公司于2017年4月4日向合纵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与前述合同一致。
证据三、发票。该发票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显示货物名称为HPLaserjetPROP1106激光打印机,数量为一台。
证据四、设备销售合同及发票。该合同系2017年2月21日合纵公司向北京中零软件有限公司购买网络安全隔离设备所签订,合同记载产品名称为反向隔离装置、品牌为“**”,型号为Syskeeper-2000,数量为1台,项目名称为“风功率预测系统”,接货人为***,合同总价为35000元。该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合纵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与前述合同一致,金额为7万元。
证据五、销售合同。该合同系2017年2月21日合纵公司向武汉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购买PH车载气象站所签订,合同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遥测监测站一套,具体配置如下:1.风速风向超声波传感器(包括风速、风向),PHYT2,4个;2.温湿压传感器百叶箱,PH-BYX,一个;3.实时数据采集装置,PH-1,一个;4.无线通信装置,PH-GPRS,一个;5.供电系统,光伏板90W、太阳能光伏板支架、太阳能控制,一套;6.蓄电池,65AH;7.设备连接缆线,测风设备传感线,235米;8.其他,光纤对接模块(不含光纤施工和光纤熔接工),一个。合同总价为22095元。该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向合纵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金额均与前述合同一致。
证据六、货物包装运输报价单。该报价单记载询价单位为合纵公司,起止地为湛江雷州市调风镇,货物为机柜一个,含包装费在内的运费共计1690元,报价单位为深圳市阿雷货运有限公司,时间为2017年3月3日。
2019年5月21日,合纵公司员工***出具《关于中航新能源项目履行情况说明》,该说明为手写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该说明记载:***为合纵公司员工,曾负责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软件安装、调试、维护工作。2017年曾多次因该合同前往智造公司指定收货方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安装风功率预测系统,并于2017年9月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截至2018年10月,其一直负责该软件的后台维护跟进工作。
智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纵公司2018年11月9日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记载出席会议董事会成员包括杨苹、***、***,占董事总人数的60%;决议内容包括:……2.自本决议日起,停止***未经董事会同意而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的权利,包括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等一切行为。其决定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均不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授权董事长根据情况,代表公司变更、撤销或撤回。3.停用并废弃公司原有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合同专用章。原公章控制人擅自使用作废公章作出的意思表示,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予以撤销。该决议有出席人员签名。
证据二、合纵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影响或涉及公司的下列行为和交易,必须在投资者董事或其书面授权答辩出席的董事会会议上方可进行表决,该事项必须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批准同意(其中必须包括投资者董事或其书面授权代表的表决同意)方为有效并可进行:……(二)重大财务事项: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对财务制度或会计政策作出变更;聘请或变更审计师;借贷行为;预算之外的重大财务开支(100万以上,一个会计年度内同一性质的交易金额合并计算);转让公司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在公司的专利或其他核心知识产权上创设任何第三方权利;宣布或支付股息、分配利润;减资或回购股份。……(四)其他重大事项。……提起重大诉讼或**。第四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务,代表公司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公司全体股东及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证据三、合纵公司2018年7月12日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显示出席会议董事会成员包括杨苹、***、***、**、***,决议记载基于股东***2018年7月2日依据公司章程权限撤销了对***、张臻担任董事的委派,改派***、***担任公司董事,自本次会议开始,***、张臻不再拥有公司董事职权。……本次董事会会议由5名董事参加,占董事人数的100%。决议主要内容如下:1.同意杨苹担任技术总监。……3.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由董事***管理,使用时需经过董事长同意……该决议尾部有出席人员签名,其中***显示为代签。
证据四、***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依据2018年11月9日合纵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决定,合纵公司自2018年11月17日起,已经启用新的公司公章,新公章样式如下:(盖有合纵公司公章),尾部有杨苹签名。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记录显示微信群聊名为“合纵股东群(13)”,截图显示***2018年9月4日向各位股东呼吁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证据六、记账凭证。拟证明吴春粦等为合纵公司员工。
证据七、付款申请书、审核通知书多份。拟证明智造公司财务等系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系***为转账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八、立案告知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向杨苹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合纵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职务侵占案进行侦查。***2019年2月2日签收。
证据九、客户业务回单。2017年7月12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回单,该回单记载智造公司于该日向合纵公司转账40万元。拟证明涉案合同款已经转入合纵公司账户,不存在欠款。
证据十、(2018)粤0305民初19147号判决书。拟证明智造公司财务由合纵公司控制。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记录显示微信群聊名为“合纵股东群(13)”“合纵重大事项群(9)”,上述记录显示合纵公司股东商议于2018年7月12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事宜。
证据十二、股东签到表、股东会议纪要。合纵公司2018年7月12日股东会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
证据十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董事会召开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群聊名为“合纵董事会(5)”,该记录显示合纵公司董事商议并通知于2018年11月9日召开董事会。
证据十四、(2018)粤广南沙第40948号公证书。智造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可以证明智造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由合纵公司直接控制,智造公司员工工资、考勤等由合纵公司管理,智造公司Ukey由合纵公司掌握和控制。
证据十五、(2018)粤广南沙第409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股东所作的2017年总结、2018年1-4月工作汇报。拟证明智造公司财务及具体经营由合纵公司控制,智造公司仅是合纵公司一个内部机构。
证据十六、风功率预测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为贵州电网预测主站平台项目,以智造公司名义中标,拟证明涉案合同签署时,智造公司仅是合纵公司一个内部机构。
证据十七、建设工程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三份。拟证明合纵公司一直采用本案类似方式从智造公司账户中转出款项,在贵州永宁、遵义、石阡三项目和本案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风功率预测系统项目收入2415000元。
证据十八、交易回单。基于含本案合同在内的四份合同,智造公司已直接向合纵公司转款2676250元。
证据十九、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合纵公司为对外联系项目以智造公司名义进行了诸多采购并从智造公司账户支付款项。
合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非合纵公司注册登记的董事,即使董事会决议是真的,也仅仅是合纵公司内部管理文,不影响其与外部债务人的纠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的公章并非合纵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对证据五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智造公司为独立法人,有独立财务部门,不可能由合纵公司控制。合纵公司、智造公司存在多项合作关系,上述付款原因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九、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十一至十三中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中的邮件无法证实智造公司财务被合纵公司掌握,也不能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合纵公司具体控制智造公司财务和经营,该证据邮件截图证明2017年7月12日的40万元是还款记录,并非支付涉案合同的合同款。证据十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合纵公司并非合同一方。证据十七中合纵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作关系,双方电子回单保留完整原件,双方不存在财务混同。证据十九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上述票据时间均在本案合同验收完毕之后,与本案无关。
合纵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527.78万元,杨苹占股51.16%,***占股21.32%,***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由杨苹、***、张臻、**、**组成,杨苹为董事长及控股股东。合纵公司经营范围为能源技术开发、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燃气发电技术开发等,所属行业为研究和实验发展。
智造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开发研究、节能技术推广服务、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智能电器设备制造等,所属行业为研究和实验发展。
合纵公司以杨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309民初4668号案立案审理,并判决***偿合纵公司17万元。杨苹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粤03民终23167号民事判决驳回合纵公司的起诉。该生效判决查明:合纵公司公章由***负责保管,杨苹为智造公司实际控制人;经查询工商信息,***、***并非合纵公司董事,合纵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仍为***,且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公章仍为合纵公司原有公章。该案判决认定,***担任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公章,其以合纵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合纵公司就本案诉讼相关事项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因此,本案诉讼属于***个人行为,依法应予驳回。
深圳国际**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深国**172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17年7月12日,智造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合纵公司支付40万元。
庭审中,就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双方陈述如下:1.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委托开发软件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均确认。2.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已经按照涉案采购合同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诉讼是否为合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涉案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三、智造公司是否应向合纵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
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为合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是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起诉状上有***签名并盖有合纵公司公章。智造公司称合纵公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董事会决议中止原备案公章的使用并停止***未经董事会同意而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的权利,包括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等行为,即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2018年11月9日合纵公司董事会决议的问题,该董事会出席人员为杨苹、***、***,工商信息显示***、***并非合纵公司董事,并且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的公司公章仍为合纵公司原有公章,没有证据显示合纵公司已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及新公章备案登记。故智造公司以前述董事会决议来否定***提起本案诉讼的效力,依据不足。至于***的起诉是否违法合纵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公司提起重大诉讼应当经公司二分之一董事批准同意方为有效,合纵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并未进一步对重大诉讼作出规定,从合同金额来看,涉案合同所涉金额为35万元,含违约金在内的金额不超过46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关于预算之外重大财务开支100万元以上的规定,本案诉讼并非重大诉讼。并且,***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纵公司利益。
综上,合纵公司起诉书上盖有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纵公司亦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材料,智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的起诉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故,本院认定本案起诉为合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纵公司应向智造公司提供含已开发完毕的软件、硬件设备等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故涉案合同并非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仅是销售的标的物含软件,双方对涉案合同为设备及软件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智造公司辩称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为了合纵公司、智造公司转账而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及涉案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等看,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智造公司为履行涉案采购合同项目而与合纵公司所签订,涉案采购合同一方即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了《设备验收证明》《仕礼岭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工程验收单》证明涉案风电场项目运行正常、符合要求,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合同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合纵公司提交了报价单、合同、发票、货物运输报价单等证据证实其为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所购买的设备等,上述证据所载服务器、防火墙、反向隔离装置、遥测监测站等均与前述《设备验收证明》所记载的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测风塔设备对应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一致;第三,从合纵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合同等显示的时间看,合纵公司采购设备及运输等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2、3月份,而前述《设备验收证明》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份。因此,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示设备名称、型号、时间均与涉案采购合同、涉案《设备验收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四,智造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两公司因转账所签订故其未真实履行。智造公司、合纵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在公司未注销前,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故智造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合同义务。
三、关于智造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智造公司为履行涉案采购合同项目而与合纵公司所签订,合纵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合同、发票等记载的设备等均与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就涉案采购合同出具的《设备验收证明》所载设备等基本一致,并且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了《仕礼岭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工程验收单》证明涉案风电场项目运行正常、符合要求,庭审时智造公司亦确认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已经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可见,合纵公司已经按照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亦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向智造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
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3.3项的约定,即“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的支付参照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的支付形式和支付进度,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一次性付款给甲方,则甲方应相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分期付款给甲方,则乙方服务费相应分期收取。甲方应予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每笔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费。”智造公司应当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合同款。智造公司抗辩其已于2017年7月12日向合纵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款,合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是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向其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的合同款,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分别向智造公司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款18万元、16.2万元,但智造公司提交的客户业务回单显示其向合纵公司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即该笔付款时间在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付款时间之前,从付款时间看难以证实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有关;其次,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而智造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支付的款项为40万元,智造公司亦不能就该笔款项的构成作出合理说明,从支付金额上看亦难以证实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有关;第三,合纵公司称智造公司2017年7月12日的款项是双方另案纠纷所涉款项,(2019)深国**1720号裁决书认定智造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合纵公司支付40万元,该认定事实与合纵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见,仅凭一张客户回单尚不足以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智造公司称其已经支付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款35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分别向智造公司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款18万元、16.2万元,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3.3项的约定,智造公司应在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每笔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支付比例向合纵公司支付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智造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涉案合同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合纵公司要求智造公司支付合同款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分别向智造公司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款18万元、16.2万元,按照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智造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支付比例向合纵公司支付研究开发费,但其至今未支付。依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若智造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0.1%向合纵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纵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涉案合同款总额的30%,即105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智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智造能源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合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研发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款350000元;
二、广东智造能源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合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广东智造能源科技研究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深圳合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东智造能源科技研究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