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502民初698号
原告:柳河县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XX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柳河县XX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XX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柳河县XX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元(系减半收取),由柳河县X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