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南山花园4-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鹿鸣街恒源路桥小区B栋门市-010104。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导航街道松苑小区23号楼(中华大街西3911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2,系经理。
上诉人柳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原审被告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吉06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撤销该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某建筑公司和李某的挂靠关系形成于涉案工程完工之后,某建筑公司对于施工过程中李某欠付材料款的过程和金额均不清楚。李某为了和发包方结算,在工程完工后一段时间,即2019年11月20日,才挂靠至某建筑公司。因此,某建筑公司客观上无法对其施工过程及过程中形成的往来账款进行管理,某建筑公司只是负责和发包方结算。至于2020年1月23日某建筑公司支出的5万元,系某建筑公司按照李某的要求,代其向某水泥公司支付水泥管款。故,一审法院仅认定某建筑公司是被挂靠人,但未确认挂靠关系形成时间,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非挂靠期间形成的债务,违背了客观事实,扩大了挂靠单位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某建筑公司并非水泥管的采购方,亦未授权李某采购水泥管。某建筑公司并未和某水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其次,某水泥公司并非善意的交易相对方,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一审中,某水泥公司主张其和某路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提供了某路桥公司未加盖公章的合同,以及其出具的载明“现金收吉林泰来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款”的收据,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以上说明某水泥公司主观上认为挂靠单位是某路桥公司,或者李某代表某路桥公司。由于某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并非挂靠单位,从未联系过某水泥公司,也没有可能向李某出具授权或者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上盖章,某水泥公司没有理由认为李某有权代理某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至于李某微信告知某水泥公司变更挂靠单位一事,该信息形成于2022年3月,而非交易发生时,故无法据此证明,某水泥公司在供货时认定李某有权代表某建筑公司。再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并未和某水泥公司达成任何约定,自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同时,一审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在一审判决书中援引的法律规定,均无法得出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综上,恳请依法支持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3)吉06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李某请求:(1)扣除在总买卖货款中多算的25根水泥管的价款45,000.00元;(2)某水泥公司承担返工的人工费和机械费损失31,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某与某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2019年8月2日,李某与某水泥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某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管150根和预制井产品,按李某工程量需要,李某购买150根水泥管与施工的工程量相当,从李某的实际施工情况也能说明李某实际使用了150根水泥管。二、一审中,李某提出反诉,某水泥公司辩称,出售给李某的水泥管质量合格;并称损坏的25根水泥管是李某施工过程中不按规程施工造成的,责任在李某。某水泥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三、李某不应承担多出25根水泥管价款的给付义务。李某使用某水泥公司出售的水泥管完成施工后,李某技术员检查时发现部分水泥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得不返工更换,李某找到某水泥公司说明情况后,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给补25根管,并提出这25根水泥管某水泥公司不承担运输费用(前期产品均是某水泥公司自行承担运费)李某同意,后某水泥公司补给李某25根水泥管,该25根水泥管是因为上批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某水泥公司无偿补给李某的,并且某水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李某另行购买25根水泥管,该25根水泥管价款不应计算在总价款之内,一审判决李某给付该款是错误的。四、李某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保护。在一审开庭时,李某一方的证人***、***,客观的证实了当时因水泥管质量问题而返工的事实,并且接受了法官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两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完全证明了返工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仅以“两名证人***、***曾是雇佣人员于李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雇员及利害关系人所做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另外,李某买卖合同的产品使用数量是根据工程的需要订制的,工程的长度决定了只能用这些产品,没有必要多安装25根水泥管,李某也没有必要无端增加工程量给自己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某水泥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审时,某建筑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开庭时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这说明其对某水泥公司起诉主张其承担给付责任是认可的。二、李某是挂靠某建筑公司施工的《青松街雨水工程》,是某建筑公司与池西政府之间签订的《青松街雨水工程》合同,应由某建筑公司和李某对拖欠某水泥公司水泥管款、预制井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某建筑公司给某水泥公司转款5万元证明: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欠某水泥公司的水泥管款、预制井款承担给付责任。三、李某与某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水泥管数量是:“按照实际交货量为准,预计150根”,这证明:李某订购的企口水泥管的数量并没有确定,而是以实际交货量为准。某水泥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每年都多次向李某主张给付水泥管款和预制井款。而李某一直都是在推脱。通过某水泥公司的员工给李某打电话催款的两段录音能够证明,李某从未提出水泥管有质量问题。这说明某水泥公司出售给李某的水泥管质量合格,否则,在姚会计向李某索要欠款时,李某就会提出来。李某只是在某水泥公司于2023年向李某发出律师函并多次要求其支付欠款,否则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下,李某才突然提出水泥管有质量问题,很明显,这是李某赖账的表现。如果案涉水泥管有质量问题,那么,李某在收到水泥管并发现有质量问题情况下,就会向某水泥公司主张权利,并将有质量问题的水泥管进行质量鉴定。而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况,且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李某在某水泥公司多次向其主张给付26万余元欠款的情况下,均没有提出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这证明某水泥公司的水泥管质量合格。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建筑公司和李某的上诉请求。
某路桥公司述称,本案中某水泥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2日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经我公司核查,该合同不是某路桥公司采购行为,该合同没有某路桥公司盖章;李某不是某路桥公司员工,且某路桥公司并无授权,所以该合同应是李某个人行为,某路桥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任何义务。
某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路桥公司、某建筑公司给付水泥管和预制井货款26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26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李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某水泥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合格水泥管造成返工的人工及机械损失合计3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2日,李某为其承包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政府的“青松街雨水工程”,准备挂靠某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并以某路桥公司的名义与某水泥公司签订采购水泥管和预制井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订货方)预订混凝土直径1500毫米、2米长规格的企口水泥管150根,单价1800元∕根,2100毫米×1600毫米×2500毫米规格的混凝土预制井8套,单价6000元∕套,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关于水泥管的相关标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供货方)交预付款5万元;付款日期: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额款项;甲方发货以乙方提出发货单申请为准,在松江河镇内,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书,将货款免费送达至乙方指定地点。在松江河镇外运费由乙方负责,经乙方验收甲方货物合格后的过剩货物,甲方不给返还;结算方式:付款金额以合同单价和产生的采购量为结算标准和依据”。合同签章处,李某在乙方代办人处签名,但未加盖某路桥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水泥公司按照李某的口头发货通知,分二次向李某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运送水泥管,首次运送水泥管150根,间隔4、5天后又运送25根,运送的混凝土预制井为合同约定的8套。175根水泥管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800.00元∕根计算,价款合计315,000.00元,8套预制井按照合同约定单价6,000.00元∕套计算,价款合计48,000.00元,两项价款共计363,000.00元。李某的施工队卸车时,系由李某所雇施工人员用吊车操作,将水泥管从送货车辆上直接吊运至提前挖好的沟槽里,之后进行铺设。
2019年9月8日,某水泥公司收到货款5万元,出具收据时,注明某路桥公司管款。2020年1月23日,某建筑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柳河胜利路支行向某水泥公司账户转款5万元。
李某提供的照片六张、2023年3月20日《对某水泥公司催款答复意见》一份,无法证明某水泥公司出售的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不作为证据采信。李某提供的两名证人***、***,曾是雇佣工作人员,与李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作为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某水泥公司提供的关于诉争水泥管、预制井的买卖关系而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上签章处乙方单位名称虽然打印为某路桥公司,但既未体现加盖该公司印章,又未体现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只有李某以代办人的身份签字,而且某路桥公司明确否认同意李某挂靠其公司承包的事实,某水泥公司未能提供某路桥公司出具的可以由李某代表某路桥公司对外签订采购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况且李某亦非某路桥公司正式员工,故本院认定李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施工关系,本案诉争的水泥管、预制井的买卖与某路桥公司无关,某水泥公司起诉某路桥公司要求共同承担给付诉争货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某自述其找某路桥公司挂靠因故未果,后又找某建筑公司挂靠承包案涉工程,并且某水泥公司提供的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从其开户行账户向某水泥公司的账户转款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用途”一栏,明确载明所转款项用途为“水泥管款”,某建筑公司被诉后,未提出抗辩主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权利,承认李某所述挂靠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对某水泥公司主张的货款应与李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本案诉争焦点是第一批次运送的150根水泥管是否有25根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批次运送的25根水泥管是否卖方给予补偿置换形成。庭审中,李某自述某水泥公司给其工地运去150根水泥管时没有发生损坏情形,是在铺设完成后发现其中有25根存在手指宽裂缝,并称当时经过与某水泥公司***厂长口头沟通,某水泥公司已同意重新提供25根水泥管,只是不同意承担运费,后期运送的25根水泥管属于置换行为,不是购买行为。根据某水泥公司当庭提供的其公司姚姓会计于2021年3月6日和2022年5月31日两次与李某之间电话催款录音可知,姚姓会计在电话中已经明确说明水泥管款还有26万多元余款未结,是2019年的账,一共是363,800.00元,二次各打了5万元,现在还有26万元,李某在两次电话中对催收欠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亦从未提出购买水泥管出现质量问题之事。因某水泥公司对其说法予以否认,李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李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李某自述某水泥公司第一次运送的150根水泥管铺设完毕之后进入管内检查时发现有20多根水泥管存在手指宽裂缝,在用钩机勾出来之后就已全部损坏,全部扔到一边,原物已不存在,故导致无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通过鉴定确认某水泥公司出售的水泥管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因为不能排除李某的施工人员在铺设水泥管的过程中使用钩机操作不当、铺设程序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操作导致情形。《采购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李某提供的《对某水泥公司催款答复意见》虽提到某水泥公司出售的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提出时间是2023年3月20日,距合同约定的截止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2019年9月30日,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异议期,即使存在一些瑕疵质量问题,亦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水泥管、预制井的单价以及李某承认收到175根水泥管、8套预制井的事实,购买总价款应为363,000.00元(175根×1,800.00元∕根+6,000.00元∕套×8套),并非某水泥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363,800.00元,多出的800.00元,无事实依据。因李某及挂靠的泰昌建筑公司截止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0万元,故至今尚欠363,000.00元的数额应予确认,李某及挂靠的泰昌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因《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于2019年9月30日前全额付清,逾期未付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水泥公司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时将起算日期比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迟延两月,即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不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某水泥公司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应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为合理,基数应以363,000.00元计算,要求以363,800.00元为基数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被告)李某、被告柳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尾欠水泥管和预制井货款263,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柳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货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支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58.00元,减半收取计2,6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6.00元,减半收取计2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柳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某以某路桥公司的名义与某水泥公司签订采购水泥管和预制井的《采购合同》,某路桥公司未加盖公章,且所购水泥管款、混凝土预制井均用于李某承包的“青松街雨水工程”,故李某与某水泥公司形成买卖关系。某水泥公司两次运送至工地175根水泥管、8混凝土套预制井,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总价款为363,000.00元。扣除已付10万元,尚欠263,000.00元,李某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根据某水泥公司姚姓会计两次与李某之间电话录音,姚姓会计在电话中明确说明水泥管款还有26万多元余款未结,李某在两次电话中均对催收欠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水泥管质量出现问题事宜。同时案涉水泥管是在完成安装施工后,发现部分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并返工进行更换,证人***、***证言证实水泥管运到后通过外观检查没问题,是在完成安装施工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返工进行更换。故无法确定返工进行更换是案涉水泥管质量问题所致。而且李某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对某水泥公司催款答复意见》,虽提到某水泥公司出售的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检验期限两年,即使存在一些瑕疵质量问题,亦应依法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李某称其找到某水泥公司说明情况后,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给补25根管,某水泥公司对其说法予以否认。因此,李某上诉主张其向某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管150根和预制井产品,由于水泥管质量问题,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给补25根管,不应承担这25根水泥管价款的给付义务,且某水泥公司应承担返工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亦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向某水泥公司采购水泥管和预制井,李某与某水泥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因此,某水泥公司主张李某挂靠某建筑公司经营,某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某建筑公司系被挂靠人判决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反诉被告)李某、被告柳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尾欠水泥管和预制井货款263,000.00元”为“被告(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尾欠水泥管和预制井货款263,000.00元”。
三、变更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柳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货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支付的利息”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货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支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58.00元,减半收取计2,6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6.00元,减半收取计288.00元,合计2,917.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9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4,040.00元,被上诉人抚松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2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