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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荥经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822民初281号 原告:四川天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荥经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天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荥经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天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荥经县***镇**村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130.8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30.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1月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24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为788.43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四川天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第三人荥经县****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荥经县***镇**村污水处理厂项目,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含污水站厂区网管建设)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未将合同返给原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但项目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合格移交并进入后期运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及的污水处理设备实际系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荥经**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双方不仅签订《建设工程购销公司》,且在“采购清单”中还注明了以原告四川天府****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厂家的相关产品名称。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天府****科技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四川天府****科技有限公司虽参与了有关设备的供应,但合同相对方显然不是本案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追加“荥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7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四川天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书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