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83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九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2.判决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金额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260000元×6%×3年=468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第一至二项暂计:260000元十46800元=3068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九公司)系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的全资控股公司,成都建工持股100%。成都建工九公司系昆明市呈贡区渔浦路“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3期KCD2017-13号地块建安承包工程”项目的总包方。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成都建工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成都建工九公司上述项目的18、10栋及地下室及周边地下室的木工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增加工程量,2021年7月31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经结算,原告完成施工价款为3000032.60元(2972662.60+27370),截止2022年3月18日财务对账,成都建工九公司支付款项为206万元,之后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26万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答辩称:首先,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我方并未与其就案涉合同进行过任何的磋商,无法落实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的行为不应当对我方产生约束力。其次,原告并未和我方办理过过程结算或者最终结算,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和欠款数额均缺乏证据支撑。最后,原告主张我方来承担诉讼费、付款利息、保全费及保函费用,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的。如上所述,我方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此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工集团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公司委托我代理签订合同,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2019年11月份到2022年的5月份,我当时跟成都建工存在一个劳务关系,当时就这个事情在法院还有起诉。我认为在这个期间所有我的工作上面签字都是我的职务行为。原告提到的我们跟成都建工是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4日,被告建工第九公司代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由乙方承包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3期KCD2017-13号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中的1B、1C、栋及对应地下室和周边地下室(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施工范围以实际为准)的木工工作。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节点为:以业主(绿地香港)向总包支付的节点为基准,暂定每月(最多不超过两月)15日向乙方支付乙方完成产值的70%。乙方施工范围内乙方全部工作完成,两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审定产值造价扣除己支付或借支的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90%并办理完工结算。完工结算办理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100%。2021年7月31日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就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3期工程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工第九公司进行结算,《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滇池健康示范城1-3期1(01)2017-13号地块项目劳务产值结算表》载合计金额2972662.60元,***、***、***分别在劳务作业单位部门、成本部门、项目经理处签字。2022年6月7日,《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滇池健康示范城1-3期1(002017-13号地块项目劳务产值结算表(另增表)》载合计金额为27370元,***在劳务作业单位部门处签字、***在成本部门处签字并载:根据现场派工单位即现场……最终以公司相关部门核实为准,***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载:最终全部以公司成本部审核为准。2022年3月18日,《财务对账单》载:***班组在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1月29日合计金额为2060000元,***代***确认206万确认无误。以上工程款共计3000032.6元,原告自认建工第九公司在支付206万之后,后续支付了一部分,还剩下260000元未支付。
2021年11月23日,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签发《关于绿地滇池囯际健康城反002017-13号地块项目(一标段)总包单位项目管理要求的函》,载:2021年10月中旬,贵司驻场生产经理(***)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被调离本项目,11月11日开始,贵司现场执行项目经理(***)离岗。贵司项目管理核心团队基本瓦解……。2022年7月12日,代表人***与受聘人***签订《员工离职协议》,载:……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22年5月30日起,视为受聘人离职……。2022年本院作出的(2022)云0114民初9482号调解协议确认:***于2023年1月12日前配合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究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交接手续……。
另,建工集团是建工第九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和财务对账单,以及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完工结算办理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100%,原告与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第二次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6月7日,被告建工第九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支付至100%,故本院酌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支持以欠款金额260000元为基数,自第二次结算后六个月即2022年1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称***自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发函就被调离了案涉项目,但不足以证明***已经离职,原告仍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结合《员工离职协议》、(2022)云0114民初9482号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结算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建工集团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工集团作为建工第九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其有义务证实建工第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建工集团,对此,其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度审计报告和建工第九公司2022、2023年年度财报报表审计报告,但无相应的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两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往来情况。在建工集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建工第九公司在经济上严格分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建工集团应对建工第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1元、保全费2054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