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0314号 原告: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2947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渔浦路)(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3期KCD2017-13号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承包了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混凝土泵送浇筑。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便用自己的混凝土泵车为被告泵送混凝土。2020年9月之后该工程停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钱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21年5月6日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由原告为被告泵送混凝土共计15628立方米,合计金额294700元(其中天泵方量为11163立方米,单价20元每立方米,小计223260元;地泵4465立方米,单价16元每立方米,小计71440元。并于2021年5月21日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两个月支付原告当期对账金额的60%,停止租赁并办理完结算完毕后60日内支付剩余所有款项。结算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21年6月23日和2021年7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出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294700元(含税3%)。此后该工程烂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资催促被告支付钱款,被告均拖延不付。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第二,本合同未进行结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后60日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械中间计量报表》(内含《机械进度财务情况表》《机械进度计量汇总表》《当期机械明细表(对账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提供设备为被告泵送混凝土。2021年5月6日,经对账结算,形成了《机械进度财务情况表》《机械进度计量汇总表》《当期机械明细表(对账单)》,三份材料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KCD2017-13#地块建安总承包项目,供货单位均为原告,机械名称为天泵、地泵,供货金额均为294700元。其中《机械进度财务情况表》还记载了合同总金额为390375.09元,约定付款比例60%,合同剩余金额95675.09元,累计应付金额176820元,并备注该供货已经退场,累计供货金额为最终决算金额;《当期机械明细表(对账单)》中详细载明了具体时间及浇筑部位、浇筑方量、单价。《机械进度财务情况表》《机械进度计量汇总表》《当期机械明细表(对账单)》中的供货单位、成本部门、财务部门、对账员、项目经理处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中项目经理处签有“***(代)”字样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为其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2021年5月21日,被告(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J××××025)(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就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KCD2017-13#地块建安总承包项目为被告泵送混凝土,按泵送的混凝土方量计算价款。合同约定了天泵及地泵的计量平方数、含税单价、不含税单价、税率,并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390375.09元;前述价款为暂定总价款,临时产生的其他类型机械租赁,以双方确认的租赁单或结算单载明的价格为准,该单价含装卸费、安装费、人工费、税金、动力油料等费用。支付方式为自租赁开始满两个月支付甲乙双方当期对账金额的60%,停止租赁并办理完结算后60日内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6月23日就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3期KCD2017-13#地块建安总承包项目的机械租赁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4700元、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已收到前述发票。被告未就案涉合同向原告付过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泵送设备及人员,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被告按原告泵送的混凝土方量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对于合同的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4年11月21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原告提交的《机械进度财务情况表》《机械进度计量汇总表》《当期机械明细表(对账单)》上虽未加盖的公章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但前述证据中的供货单位、成本部门、财务部门、项目经理等处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前述证据与案涉合同以及原告开具且被告已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应付租金金额的依据。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租金金额为2947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947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为被告泵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租赁开始满两个月支付甲乙双方当期对账金额的60%,停止租赁并办理完结算后60日内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6日办理了结算,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结算情况予以支持以176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119.05元;并支持以29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J××××025)于2024年11月21日解除; 二、由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9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9.05元,并支付以29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8元,由原告曲靖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滞纳金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