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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与康定市某某建设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301民初818号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市某某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榆林新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康定市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康定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定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康定市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6904264.11元;2.请求判令康定市住建局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800000元;3.请求判令康定市住建局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暂计25000元;4.请求判令康定市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上述金额合计:7729264.1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成都某某公司与康定市住建局签订《康定市某某自来水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康定市姑咱镇,工程项目于2021年4月1日开工,于2022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1月2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并通过造价单位审计,工程结算价款32046249.18元,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5141985.07元,欠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6904264.1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过,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及时给付的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康定市住建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定市住建局辩称,对欠付成都某某公司的工程款6904264.11元予以认可,未支付系因资金紧张,利息部分我们不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主体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成立有效,康定市住建局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3.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4.关于康定市某某自来水厂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2023年1月2日,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审定金额为32046249.18元。5.工程价款财务结算账单,拟证明截至2023年7月25日康定市住建局向成都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141985.07元,欠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6904264.11元。 被告康定市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康定市住建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成都某某公司与康定市住建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康定市住建局将康定市某某自来水厂工程承包给成都某某公司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为:姑咱镇。2.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4.5.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3.1条约定“工程结算送审部门审定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无息支付”,第14.6.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3%的工程款…”,第11.2条约定“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起计算,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 2022年1月17日,康定市住建局、成都某某公司共同签署《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3年1月2日,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康定市某某自来水厂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2046249.18元,该审定报告由康定市住建局、成都某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2023年7月25日双方签署《工程价款财务结算账单》,载明应收款金额为32046249.18元,康定市住建局已付资金为25141985.07元,应付工程结算款余额为(含工程质保金)6904264.11元。其中,欠付的工程款为5942876.63元,质保金为961387.48元(32046249.18元×3%)。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公司与康定市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904264.11元的问题。本案中,2023年7月25日双方签署《工程价款财务结算账单》,载明应收款金额为32046249.18元,康定市住建局已付资金为25141985.07元,应付工程结算款余额为(含工程质保金)6904264.11元,康定市住建局当庭亦认可欠付工程款为6904264.11元,故,成都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含工程质保金)6904264.1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成都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1.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5.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约定中载明了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付利息,故本院按该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利息。2.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4.3.1条“工程结算送审部门审定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无息支付”及第11.2条“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起计算,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之约定,2023年1月2日,双方确定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2046249.18元,康定市住建局即应从2023年1月2日支付工程款的97%,已支付25141985.07元,剩余5942876.63元未予支付;于2022年1月17日双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1月17日达到项目缺陷责任期,康定市住建局应于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30天内(即2024年2月17日)支付工程质保金961387.48元。综上,对成都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康定市住建局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942876.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96138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定市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904264.11元; 二、被告康定市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942876.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被告康定市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96138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5元,由被告康定市某某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