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福瑞路39号总部经济产业园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惠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陈集村部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江苏中惠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4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分清本案争议的时间点。上诉人诉请的是2023年3月31日之后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也就间接的认可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具备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特征,那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就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确认上诉人独资经营的淮安广旭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惠晨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问题直接影响案件结果。如果淮安广旭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惠晨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问题,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征问题。第三,本案争议的是2023年3月31日之后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分清本案争议的时间点。
被上诉人信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权利。
被上诉人中惠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信盛公司自2023年3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独资经营的淮安广旭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惠晨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技术开发、电子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等。2023年3月15日,信盛公司与淮安富康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富康城一期观澜名筑住宅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可视对讲、门禁系统、闭路电视监视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一卡通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等。在该份施工合同中,***(中惠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信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信盛公司签字。中惠晨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3年3月16日,信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惠晨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在该份施工合同中,***作为中惠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合同。后中惠晨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淮安广旭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系淮安广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安广旭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在(2023)苏0804民初6073号案件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该案件承办人与***电话联系,通知其到庭。***回复不到法院来,并电话陈述工程从***处接来做的,其不是中惠晨公司员工。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23)苏0804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负责人任命书、公章使用申请表、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各一份。信盛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中***向案件承办人陈述的其从中惠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接手该工程,且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提交的公章使用申请表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作为所有农民工班组长代为签字领取工资,正是说明***系实际施工人。
信盛公司为反驳***的主张,提供中惠晨公司向淮安广旭科技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转账记录三份、***向中惠晨公司出具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条一份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与相关负责人对接联系施工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证明***从中惠晨公司处接手该工程,且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交了其作为信盛公司现场负责人的书面委托手续,具备了在劳动关系的初步特征,但后来***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淮安广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中惠晨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签订并履行了合同,结合此后***作为班组长代为接收工资的行为,此时,***更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信盛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书面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系为工程管理方便的意见较为符合常理与工程实践,故***并非信盛公司员工。关于***主张淮安广旭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惠晨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问题,因该诉讼请求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案件结果,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主张其与信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与信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与信盛公司之间自2023年3月31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确定,应根据实际用工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否认的,由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进行举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信盛公司自2023年3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信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依法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进行举证,但是***并未充分举证。第一,从管理属性看,***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信盛公司的日常规章制度的管理,亦未能举证证明信盛公司对***存在用工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第二,从经济从属性看,***除了提交其作为班组长签字的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信盛公司向其支付稳定的工作报酬,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系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另外,***与信盛公司之间未能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第三,虽然***一审提交信盛公司2023年3月31日出具的“现场负责人任命书”以及***作为班组长2023年4月23日签字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但是该任命书载明信盛公司系根据项目管理需要,授权上诉人代表公司处理淮安富康城观澜名筑工程的现场事务,该任命书内容并无提及***是否系信盛公司员工,且从该任命书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亦不能得出***系信盛公司员工的必然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信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淮安广旭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惠晨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问题,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案件结果,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