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91民初71号
原告: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集坡镇东夏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原告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欠款189750元及滞纳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9000元,后续至付款之日的滞纳金被告仍应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订立土工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89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复合土工膜34500平方,总价款为189750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2017年10月9日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189750元至今未付,作为合同当事人,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时间应该从2017年10月10日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9750元,经济损失以货款189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8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08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