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友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81民初933号 原告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135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友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长坂路10号(掇刀私营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友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友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省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干式电力变压器、高压环网柜、低压开关柜、箱式变电站(彩板)等电力设备,合同总价为148万元;由原告将设备运送至京山县(绿林广场工地现场)完成交货。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绿林广场开发商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60万元,但其未即支付该货款。经多次索要,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了出示了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友子公司工程结算确认书》,约定原告的设备款由被告全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6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省电力物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148万元,对交货方式地点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设备款60万元。 证据3: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89.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8.6万元。 被告荆门市友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荆门市友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1、2、3在本案中互为关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湖北省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干式电力变压器、高压环网柜、低压开关柜、箱式变电站(彩板)等电力设备,合同总价为148万元,质量标准按设计图纸生产,柜内元件采用《德力西》品牌,由原告将设备配送至京山县(绿林广场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生效,产品送到现场付总额的20%,设备安装完毕一周内付总额的4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底完成了设备的安装义务,但被告仅预付货款12万元,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次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7.4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京山绿林广场项目的电力设备款60万元。后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未再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省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委托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因其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被告欠原告货款5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友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鄂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86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荆门市友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