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6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男,汉族,1976年5月29日生,住保定市博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米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滨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彦,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户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98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7、8、9月工资12000元,2019年3月28日至9月11日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补缴其2016年4月5月至2019年9月11日的社会保险。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重新审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于2016年4月5日入职,任电工职务,工作一直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并且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为维护自己权利,于2019年9月份向河间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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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河劳人仲案(2019)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202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冀098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现对判决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审理,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不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户2018年6月21日与原告华阳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电工一职,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被告**户2019年9月12日离开工作岗位,未通知华阳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华阳公司未支付被告**户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工资。被告**户在华阳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与**户签订有劳动合同,属合法的劳动关系,华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户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尚未支付的工资应当支付。华阳公司称因**户值班睡觉导致生产废品,应由尚未发放的工资弥补,华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户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华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己离开工作岗位,属自动离职,另**户称华阳公司没有为其审核电工证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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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其无法从事工作,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应由华阳公司为其审验电工证,要求华阳公司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户要求华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华阳公司请求不为**户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户2019年7月至9月11日工资11,833元;二、驳回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主任朱四闹的微信转账记录光盘一份,用于证实其平均工资水平。
被上诉人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资料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在为其发放工资,视频资料显示的是支付的5月份工资,本案争议的是7月、8月至9月11日的工资,与5月份发放工资标准没有必然联系,其以5月份工资发放标准诉请7月、8月至9月11日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一审判决第二页倒数第5、6行,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认可月工资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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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且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户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余元,并提交其2019年5月份工资发放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户的该主张与其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及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2019年7月至9月上诉人**户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上诉人**户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户的仲裁请求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户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一审法院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资11,833元正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户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9]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欠付上诉人的工资,并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河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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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向**户支付工资,不为**户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户不服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户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其未提起诉讼,现其就该项请求提起的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余志刚
审 判 员 李悦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欢欢
书 记 员 于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