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4民初392号
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米各庄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3870520XD。
法定代表人:王滨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不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是我公司的电工,2019年9月9日,被告值夜班时睡觉,导致我公司C线发泡炉电气故障没有及时处理,造成废品。9月10日,被告值夜班时又睡觉,导致我公司A线发泡炉电机故障没有及时处理,造成废品。因为被告值夜班睡觉造成废品,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尚未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应当弥补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再支付给被告工资。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裁决的事项。因此,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给被告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11日的工资及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是错误的,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辩称,我认为裁决书关于社保问题应当维持,支付被告2019年7至9月份的工资正确。关于废品问题,我值班时没有人找我签字,也没有人报告,我不认可造成废品,不应赔偿。我的电工证于2018年8月到期,原告没有尽到审证义务,造成我的电工证超期,多次书面并口头要求原告为我审证,原告一直推脱,导致我不能从事电工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电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丁某、高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为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且在仲裁时被告认可原告称被告月工资5,00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8年6月21日与原告华阳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电工一职,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被告***2019年9月12日离开工作岗位,未通知华阳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华阳公司未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工资。被告***在华阳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华阳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属合法的劳动关系,华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尚未支付的工资应当支付。华阳公司称因***值班睡觉导致生产废品,应由尚未发放的工资弥补,华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华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己离开工作岗位,属自动离职,另***称华阳公司没有为其审核电工证导致其无法从事工作,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应由华阳公司为其审验电工证,要求华阳公司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要求华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华阳公司请求不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7月至9月11日工资11,833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艾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