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某某橡胶辅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滨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村。
法定代表人:廉明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以下简称鹤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华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沧州华阳公司不向鹤壁**厂支付货款1799470.88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鹤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鹤壁**厂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对账人员的真实姓名,更没有证据证明对账人员与鹤壁**厂的关系。另外,在对账过程中时有错误发生,且该1799470.88元不是来自于双方记账数额的一致。更有甚者该对账人员曾偷着给付鹤壁**厂10万元承兑汇票,故这样的对帐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沧州华阳公司欠鹤壁**厂货款1799470.8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鹤壁**厂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方开具,不能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不能作为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沧州华阳公司申请对涉案标的物同期市场价格鉴定,就是想以鉴定意见为证据证明该发票记载的单价畸高,一审法院不准许沧州华阳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以鹤壁**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直接证据来认定实际交易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3.鹤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沧州华阳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交付标的物数量及单价,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沧州华阳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货款付清,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即使本案欠款真实存在,那么鹤壁**厂在2020年提起诉讼主张2014年的货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予以纠正。
鹤壁**厂辩称,1.鹤壁**厂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李停停系沧州华阳公司财务会计,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双方本人编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鹤壁**厂与沧州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滨滨的通话录音及其他书证,从时间和内容上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沧州华阳公司尚欠鹤壁**厂货款1799470.88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录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关于实际交付价格的认定,沧州华阳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价格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二审应当予以维持。另外,沧州华阳公司已将鹤壁**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3.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沧州华阳公司支付鹤壁**厂货款1799470.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99470.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鹤壁**厂即向沧州华阳公司出售化学试剂助剂、促进剂等货物,并沧州华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19年经鹤壁**厂工作人员与沧州华阳公司相关人员对账,截止2019年10月9日,沧州华阳公司共拖欠鹤壁**厂货款金额为1799470.88元。一审庭审中,沧州华阳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化学试剂*促进剂DPTT和化学试剂*促进剂PZ,2018年和2019年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鹤壁**厂向沧州华阳公司销售货物,沧州华阳公司向鹤壁**厂支付货款,沧州华阳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因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相应的,对鹤壁**厂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首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沧州华阳公司未提交已将货款付清的相应证据,加之鹤壁**厂提交的证据不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沧州华阳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其次,鹤壁**厂向法院提交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但沧州华阳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因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即双方当事人的出票以及收票行为表明对其发票载明的交易价格已经予以认可,故亦无对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之必要;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截止2019年10月9日沧州华阳公司尚拖欠鹤壁**厂货款1799470.88元,故对此予以支持,加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鹤壁**厂主张的利息应以1799470.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的,沧州华阳公司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亦不予认定。判决:一、沧州华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壁**厂货款1799470.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99470.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鹤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账人员李停停身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差额问题。沧州华阳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1)豫06民终111号案件中自认其公司有个会计叫李停停,且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工资仍正常发放,其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与鹤壁**厂对账人员的真实姓名及其与沧州华阳公司的关系,与事实不符。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对账数额出入为几十元钱,李停停将差额调平,该金额相对于沧州华阳公司欠款数额来说较小,不足以否定沧州华阳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李停停作为沧州华阳公司会计人员,该调平差额的行为系“对账”的应有之意,其与鹤壁**厂进行对账后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理应作为确认本案沧州华阳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依据。
二、关于双方交易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鹤壁**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数量、金额,沧州华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沧州华阳公司在双方交易基本完成后,又以其公司内部股东矛盾、交易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为由,对票面价格予以否认,违背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一审未准许沧州华阳公司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按照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交易货物价格由双方进行商定,该价格与市场上其他交易对象之间的价格差异,并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商定价格的依据,在鹤壁**厂提供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清楚显示双方商定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并无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一审法院对沧州华阳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自2014年开始产生交易,截至2019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沧州华阳公司仍欠付鹤壁**厂货款1799470.88元,能够说明其交易、对账呈持续状态,并且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也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鹤壁**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沧州华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6元,由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祥玉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