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米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香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彦,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村。
法定代表人:廉明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以下简称**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经双方对账确认,华阳公司欠货款1799470.88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橡胶厂原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与华阳公司相关人员对账确定华阳公司欠货款1799470.88元,但**橡胶厂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对账人员的真实姓名及其与华阳公司的关系。其次,**橡胶厂提交的相关微信截图,证明对账过程中时有错误发生,并且该1799470.88元并非来自双方一致的记账数额,而是李停停根据**橡胶厂的记账情况调整的,且李停停曾经私自给付**橡胶厂10万元承兑汇票。再次,假设与**橡胶厂对账的是华阳公司的会计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的会计人员不具备对账结算的职权,双方也没有通过对账确认欠款数额的交易习惯。二、原判决以**橡胶厂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橡胶厂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橡胶厂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不能作为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华阳公司申请对案涉标的物同期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橡胶厂单方开具,**橡胶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阳公司已经收到该发票,并认可该价格。出库单又是**橡胶厂单方制作的,未经华阳公司签字确认。三、为证明**橡胶厂出具发票记载的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同类标的物市场价格,华阳公司申请对标的物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橡胶厂计算欠款数额所依据的基础数据错误,以此计算的供货总价款远大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四、原判决认定**橡胶厂2020年提起诉讼主张2014年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橡胶厂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时向华阳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即使本案存在华阳公司会计人员与**橡胶厂对账的情形,华阳公司也没有认可该数额,更没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橡胶厂2020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华阳公司不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橡胶厂承担。
**橡胶厂提交意见称,一、华阳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的(2021)豫06民终111号案件中自认其会计就是李停停。本案一审中,**橡胶厂提供了给李停停手机的交费单,一审承办法官当庭与李停停进行了通话,李停停确实还在华阳公司上班。关于调差的问题,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是华阳公司库房给李停停报货单以及报货单价造成的失误,华阳公司库房不止一次失误,并不是说华阳公司没有收到这批货物。从2014年供货到2019年,双方都没有签订合同,当时老板承诺资金每个月由会计进行对账,并出具发票后,按照供货商欠款的比例来进行支付,不存在偷税的问题,这是会计业务员多年的业务关系所形成的习惯。2014年到2019年的交易数额达几百万元,都是按照进度、比例、交易习惯支付的。如果老板没有放权,李停停是不会支付的。二、增值税的问题。**橡胶厂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按照供应的货物数额向华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华阳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已在当地税务部门进了完税凭证以及税务款项抵扣。四、诉讼时效问题。**橡胶厂最后供货到2019年,华阳公司2019年6月份支付的一笔货款10万元的承兑,本案应以最后支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华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将李停停微信聊天中的对账作为华阳公司所欠货款数额的依据是否妥当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华阳公司与**橡胶厂自2014年起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橡胶厂与李停停通过微信聊天对华阳公司与**橡胶厂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0月9日,华阳公司共拖欠货款1799470.88元。华阳公司认可李停停是其会计,但认为李停停没有对账的权限。对此,**橡胶厂辩称双方交易后华阳公司一直都是由李停停进行对账。接受本院询问时,华阳公司称其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李停停系前任法定代表人时的会计,现华阳公司对该对账行为不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审中,**橡胶厂也提交了45张出库单、1份记账明细予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原判决认定案涉货款的唯一证据。因此,华阳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交易价格是否妥当的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结合双方对账,**橡胶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数量、金额。华阳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接受本院询问时,华阳公司称因为客观原因,其无法核实是否收到案涉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用于抵扣等事实,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原判决关于案涉交易价格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橡胶厂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妥当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双方自2014年起即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10月9日经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但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判决认定**橡胶厂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华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