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鹤壁市山城区金诚橡胶辅料厂、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6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村。
法定代表人:廉明晔,该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滨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继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村,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是明确请求被上诉人(仅为)支付买卖合同中的剩余货款(人民币)及利息,别无其他请求。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产品后,未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也作出明示,“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的注册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当然的具有管辖权;因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92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79947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也没有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仅为给付货币,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橡胶辅料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至于被上诉人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交付方式为上诉人送货到被上诉人处,故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9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