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大城县十王堂精工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84民初35号

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米各庄镇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3870520XD

法定代表人:王滨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彦,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宇,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十**精工机械加工厂。经营场所:大城县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5MA08QWWN58。

经营者:李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城县十**精工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两台橡胶硫化发泡炉的承揽加工合同及合同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0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万元(自被告收到合同价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台橡胶硫化发泡炉,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大城县精工机械加工厂承揽加工合同,约定“购销项目橡胶发泡炉一台,单价710000元,设备制造周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

原告预付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发货并到原告处安装调试,试运行一个月,原告确认能够正常生产后付清余款”,双方就另一台橡胶发泡炉购销的约定与第一台相同,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两台橡胶发泡炉预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将两台橡胶发泡炉发货至原告处,并安装调试,但不能正常生产。至起诉之日,两台设备历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城县十**精工机械加工厂已于2020年6月24日注销,原告起诉的被告现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0元,退回原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文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