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格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天普路以南、生态大街以西长春总部基地金融十六院1#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商务综合体三期第7、8、9幢5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格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大公司)、长春市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格大公司、汇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认定被上诉人格大公司、汇城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提供了在仲裁程序中当庭形成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详细的证明了格大公司、汇城公司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格大公司、汇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格大公司、汇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格大公司、汇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一审中陈述的是由格大公司、汇城公司按日记工,按月发放薪酬,一审法院却认定是“干一天活开一天工资”。***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工资由**坤向其发放,接受**坤哥哥的管理,不清楚**坤及其哥哥的在格大公司、汇城公司中的具体职位,一审法院却武断认定***不清楚**坤及其哥哥是否为格大公司、汇城公司工作人员,构成自认和举证不能。**坤兄弟是否为被上诉人员工,具体从事何种职位,以***的地位根本无从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格大公司、汇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坤兄弟是否为其工作人员。请求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格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格大公司、汇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认定格大公司、汇城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4月经案外人**坤介绍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合隆镇)***二期(B地块)项目操作搅拌机。2021年5月5日搅灰时受伤。2021年6月10日,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农人社工通字(2021)00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和格大公司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待确认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2021年6月15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格大公司、汇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认定格大公司、汇城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格大公司为***二期(B地块)项目的承包人,其于2020年4月1日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汇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庭审中自认系案外人**坤介绍其到***二期(B地块)项目工地操作搅拌机,按天计工资,即干一天活开一天工资,工资由**坤向其进行发放,其在工地中接受**坤哥哥的管理,经法庭询问,***表示其不知晓**坤及**坤的哥哥是否为格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根据***的自认及举证,***与格大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出,其与格大公司、汇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格大公司、汇城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接受格大公司、汇城公司的管理。***一、二审均承认其受案外人**坤招聘到工地工作,而未举证证明**坤的招聘行为是受格大公司、汇城公司委托或者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诉请确认格大公司、汇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已经明确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