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4民初8677号
原告:丁某,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赵某,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省君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HG1幢0单元10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第一国际中心20层、26层、27层。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吉林省君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鸿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赵某、被告君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车误工费2,250.00元(450.00元/天×5天);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9日6时15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长春市西民主大街与西朝阳路交汇南侧50米处由西向东右转驶入道路时,与沿西民主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丁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经查,×××号为被告君鸿公司所有。原告于2024年6月9日9时45分将×××号车送往长春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为5天,原告因车辆维修无法工作无奈与三被告协商赔偿误工费相关事宜,但三被告始终拒绝赔偿误工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被告君鸿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已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在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流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免责事项均已标黑加粗,平安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对免责事项履行投保告知义务,停运损失不在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另外原告车辆需提供上岗证、营运证、营运手续加以佐证有从业资格。2、关于原告主体适格是否适合以及证据真实性请法院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9日6时15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长春市西民主大街与西朝阳路交汇南侧50米处由西向东右转驶入道路时,与沿西民主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丁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长春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号车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进出厂证明》一份显示×××号车于2024年6月9日9时45分进厂,于2024年6月13日17时30分维修完毕出厂。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君鸿公司,被告赵某系被告君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处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号车系出租车,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出租汽车客运营运许可决定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处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由用人单位君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驾驶的×××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君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系因车辆无法营运产生的损失,属于营运损失范畴,×××号车辆系合法运营中的出租客运车辆,对于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出厂证明》,×××号车于2024年6月9日9时45分进厂,于2024年6月13日17时30分维修完毕出厂,本院确定合理停运时间为4天8小时。对日平均营运损失,应参照《吉林省202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标准381.99元/天计算,故应保护营运损失1,642.56元[381.99元/天×4.3天(4天+8小时÷24小时)]。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丁某车辆营运损失1,642.56元;
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