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094号
原告:苏州巨联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忠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海
被告:吴江市东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备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
原告苏州巨联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联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东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海,被告东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468.68元及利息人民币5134.77元,本息合计暂计为人民币44603.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39468.6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一2015年期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欠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9468.68元(大写:人民币叁万玖千肆佰陆拾捌元陆角八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巨联公司举证有: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4、15年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据原件、现金付款单。
东顺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是上述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东顺公司承认巨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巨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东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巨联环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468.68元及利息(以39468.6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苏州巨联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吴江市东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原告要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
人民陪审员 申伟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文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