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9212号
原告:东海县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榴街道车庄桥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P316A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凡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梁河镇东海县经济开发区北区韩辰路与兴辰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WWOU7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3日生。
原告东海县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明浩公司)与被告江苏凡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凡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明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9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货款94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海县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凡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及合作,原告长期向被告在青湖镇“青源小区项目”工程工地供应水泥,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0万元,后该票据查询到己由被告公司用于抵扣其他税费使用、被告江苏凡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原告货物的直接经手人***在汇总的送货账单上签字认可,截止目前,被告江苏凡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050元,在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履行偿付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江苏凡清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未签过任何合同。我司与东海县郭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是甲供材料合同,我们是施工方,建筑施工所需材料由东海县郭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凡清公司系东海县青湖镇青源小区项目施工方。2019年7月20日,被告江苏凡清公司与案外人东海县郭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郭翰泽公司)订立甲供材料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即东海郭翰泽公司提供商用混凝土、钢筋、水泥等部分材料。
另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原告东海明浩公司向工地供应水泥209吨,价款共计94050元,工地签收人是***。
2020年6月2日,原告东海明浩公司开具一张项目名称为水泥、购买方为被告江苏凡清公司、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江苏凡清公司已抵扣进项税额11504.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账单、送货单据、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查询信息,被告举证的甲供材料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经原、被告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东海明浩公司与被告江苏凡清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首先,原告举证东海县创路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银行回单,被告江苏凡清公司认可该笔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已支付案外人东海县创路建材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江苏凡清公司虽与东海郭翰泽公司订有甲供材料协议,但其仍然向案外人东海县创路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因此,被告江苏凡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甲供工程,建筑所需材料均由东海郭翰泽公司提供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东海县创路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货物,工地的验收人是***,因此,即便***不是被告江苏凡清公司的员工,其在发货单的签字也应得到了被告公司的授权或委托,否则,被告不会向案外人东海县创路建材有限公司付款。再次,原告东海明浩公司向工地运送的水泥,均由***验收签字,可以认定***系代表被告江苏凡清公司验收货物,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第四,根据税收征管法律规定,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系偷税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实体,应会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因此,被告江苏凡清公司收到原告东海明浩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后,已抵扣进项税额,这从侧面也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及送货单计算的数额均为94050元,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00000元,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数额94050元为准。当然,原告销售货物数额为94050元,发票开具数额为100000元,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4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凡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405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
诉案件受理费2152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
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