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794号
原告南京永平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石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永平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诉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学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平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科学园公司于2009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建设的尚名苑工程提供工程量清单、标底编制的咨询服务工作,服务费用按照工程标底造价的2‰计算。其依约完成工作,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服务费273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尚欠153000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科学园公司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1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科学园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原告永平公司(咨询人)与被告科学园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尚品苑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标底编制;本合同的建造工程造价业务自2009年1月3日开始实施,至出具正式的审核报告文件终结;委托人同意按工程标底造价的2‰计算咨询服务费,支付时间为项目完成至出具正式的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09年3月20日,永平公司就尚名苑1#、5#工程,2#、4#工程,3#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别出具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1#、5#工程标底编制预算总价为49175011元,2#、4#工程标底编制预算总价为45663195元,3#及地下车库工程标底编制预算总价为44313400元,合计139151606元。科学园公司应向永平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78303.21元(139151606元2‰),后科学园公司仅支付永平公司120000元,其中科学园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委托南京江宁大学城高校产业有限公司向永平公司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永平公司与被告科学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平公司按约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科学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造价咨询费278303.21元,永平公司仅主张27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科学园公司仅支付了120000元,尚欠153000元。故对原告永平公司要求被告科学园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科学园公司应于永平公司出具正式的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造价咨询服务费。永平公司已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科学园公司应于2009年4月20日前付清造价咨询服务费。科学园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永平公司主张科学园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学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永平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服务费1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科学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