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源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96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源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复兴中路利佳街822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上诉人河北源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27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源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272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出售线缆给***,***向被上诉支付相应货款,这是本案起诉***及买卖合同的基础。虽然双方形成了书面欠条,但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诉争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合同履行中的纠纷,诉争焦点包括产品质量问题、货款应否给付等。原审法院观点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方应当是***,合同履行地应当是***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二上诉人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货款,且已形成明确的欠据,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雄县,其就本案选择向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菡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