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430民初1242号 原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与被告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河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600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3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恶意占有我方大额资金532600元的目的显然是违法的,我方恳请法庭进行虚假诉讼审查,并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2、原告支付款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书香名邸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七款的约定,在我方收到该款项的当天即2020年11月27日已经退还到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尾号为8189,),开户行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资金已经由原告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转出,并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并未由我方占有和使用。3、我方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在施工合同履行以及解除协议的签订过程当中,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该资金,也从未以借款的名义要求我方偿还。4、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缴纳的资金按规定确实由我方缴纳,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进行缴纳,按照规定,我方缴纳的该部分资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也就是我方预先支付到该账户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后续的结算中予以扣除,在后续结算中,我方从未扣除,按协议规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也就是说该专用账户的资金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并且已经全部实际支出,并在解除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华控公司支付社民公司2900000元,包含所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其他所有款项,除此以外,华控公司不再支付乙方(社民公司)任何费用。该条已经非常明确约定了施工合同的所有款项为2900000元,并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的第二小条,华控公司配合社民公司提取农民工保证金,该条也非常明确的说明了华控公司与社民公司并非借款关系,该账户中的资金为社民公司所有,我方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 原告河北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一张、2020年11月20日***证明一份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11月27日向我公司开设的8189账号转款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向我公司还款。 对于原告河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资金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我方当天已经将该笔资金转入原告的账户,并且该笔资金已经由原告支出,并占有和使用,该笔资金的性质按法律规定为预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也已经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在以后的工程费用结算当中,我方并未扣除,综合施工合同,两笔款项在法律上已经产生抵销,法律后果是不产生借款,如按原告所称应扣未扣,那么我方有权利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资金,对于***的证明,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并为我方出具,我方也申请了***作为证人出庭;对于证据二,庭后5日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0年7月27日书香名邸项目施工合同一份12页,证明合同第十一条第17款约定,社民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非借款。 2、2020年11月27日华控公司向社民公司转账流水一份1页,证明2020年11月27日华控公司已经将532,600元资金转入社民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在正式施工前一个月,社民公司用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以工人工资的方式已经将该专用账户的资金全部取出自用;华控公司依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社民公司工程款,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532,600元资金并非借款。 3、2022年6月17日书香名邸项目施工解协议书一份3页,证明:解除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华控公司支付社民公司2,900,000元工程费用,包含工程款、临建费、履约保证金等其他所有款项,除此之外华控公司不再支付社民公司任何费用,第一条、第四条约定华控公司配合社民公司提取农民工保证金,并非借款。 4、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书香名邸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预储金都是按照约定由原告负责。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河北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方的目的。1、原施工合同的第十七条规定是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办理;2、如前所诉,2020年11月27日,华控公司将532600元转入到社民公司的账户,是履行的法律义务,而非还款;3、解除协议所载明的款项不包含本案所涉的款项;4、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农民工保证金和农民工预储金由我方缴纳这笔款项,正因为此补充协议,我方才将本案所涉款项借给华控公司缴纳,如按补充协议,缴纳应是我方,而非华控公司;5、从这个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农民工保证金和农民工预储金不是一回事,故此,被告方答辩的解除协议款项亦非本案所涉的款项;6、被告方一直主张此款项应扣未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某某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案涉530000元,是农民工预储金,本应由华控公司去预付,打到农民工预储金账户上,等华控公司向社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将该笔扣款项扣除;这笔钱是社民公司出的,这是预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其配合原告办理了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手续。原告河北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原告河北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25日在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立案:1、原告为河北某公司,被告为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600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3、事实与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3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408民初5526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邱县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河北某公司不服(2023)冀0408民初5526号民事裁定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冀04民辖终7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408民初5526号民事裁定已生效,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线上上诉操作渠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