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永年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8民初5461号 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云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健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民某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健院(以下简称某某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民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78790.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以5558107.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日暂计2103743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以520683.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日暂计2108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2021年10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1282万元,下欠6078790.79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健院辩称,欠付工程款数额属实,但欠付600多万元工程款中有国债资金400万,政府一直没有给拨付,剩余207万元应由我院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社民某某公司中标某某健院附属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价为13340428.55元。2019年10月23日,某某健院作为发包方、社民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社民某某公司自筹资金承包某某健院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工期90天,合同价款13340428.55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其中第14条竣工结算,第1项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第2项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14条竣工结算,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期限及完成竣工付款期限均未予约定,第16条第1项中发包人违约情形,第(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也未予约定。合同签定后,社民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2021年9月16日竣工。社民某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案涉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两个报告中未显示日期。2022年5月11日,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机构,签发了《永年区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3340683.42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定案表上加盖了公章。某某健院支付工程款1282万元,下欠520683.42元未付。 2021年10月9日,社民某某公司中标某某健院装修工程施工,中标价为5773326元。2021年10月10日,某某健院作为发包方、社民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社民某某公司自筹资金承包某某健院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工期30天,合同价款5773326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同双方签订的前一份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14条竣工结算,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期限及完成竣工付款期限均未予约定,第16条第1项中发包人违约情形,第(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也未予约定。合同签定后,社民某某公司即进场施工,2021年11月8日竣工。社民某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案涉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两个报告中未显示日期。2022年5月11日,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机构,签发了《永年区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558107.37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定案表上加盖了公章。某某健院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 以上事实《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永年区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各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招投标,原告中标某某健院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后双方签订的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项案涉工程款共计6078790.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竣工结算部分,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期限及完成竣工付款期限均未予约定,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也未予约定,故应按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相关约定履行,如逾期的,按通用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未显示时间,故应按审核机构签发的《永年区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即2022年5月11日来确定付款期限的起始时间,被告应在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工程付款,逾期支付的,应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即自2022年7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专用条款对于竣工结算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予约定,应适用通用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且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并不低于上述条例规定,故应适用通用条款约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应自工程竣工时间(2021年9月16日及1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某某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8790.79元; 二、被告邯郸市某某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工程款607879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4元,减半收取35277元,由被告邯郸市某某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