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30民初273-2号
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迎宾大道北侧海城国际家居建材市场五层5-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8320171167N.
法定代表人:骈喜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鹏霄,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路中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MA0D9B8A0B。
法定代表人:李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彦飞,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的事实而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6元,减半收取4853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河北社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永岭
审 判 员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董志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燕燕
附: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