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嘉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012幢052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鑫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409号未来资产大厦11层办公112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嘉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鑫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62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应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六丙公路一期工程三合同段进行桥梁病害维修。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尚未付款,为此形成诉讼。从施工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和权利与义务来看,上诉人负责提交施工场地和施工图纸,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质量、进度、安全、环保等方面的检查和指导,符合修理合同特征,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修理既包括对动产的修理,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理。本案应为修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