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5民初404号
原告石孟交,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鹏,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橡胶城8区21号。
法定代表人宋西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小菲,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延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石孟交诉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孟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旺、张晓鹏,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菲,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2900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进入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之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于登封市永登高速朝阳沟隧道处工作。2016年6月3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原告从施工处坠落,在进入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因伤势严重,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62天,住院期间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88000元,其他损害赔偿,经原、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每天叮嘱原告严格使用安全工具上岗作业。二、原告无视公司规定,私自不使用安全工具作业,其本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补等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四、我公司已为原告投了保险,且原告自己有过错,因此我公司应在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后,按比例赔偿。五、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饭卡充值及现金共计192122.92元。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为侵权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关系;二、我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与被告衡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法律上并无联系,因此,我公司参加本次诉讼不适格。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四、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八到十级伤残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为九级和十级,我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责任。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住院产生的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之后,按照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其他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应于扣除。六、我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给付意外住院津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三)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病情所花费的相关医药费的事实;(五)辅助器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花费的事实;(六)药房买药证明一份,证明出院仍需治疗,并需要医药费的事实;(七)石建波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流水、务工证明、工资明细、纳税证明、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其子女需要照顾,造成损失的事实;(八)柳英章、柳平丽、石广彬证人证言、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祥和盛急救站管理系统照片、登封市人民医院接诊记录、原告所在工地的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永登高速朝阳沟隧道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单位的工资收入情况;(九)交通费发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费的损失;(十)原告城镇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战标准的事实;(十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前期垫付了伤残鉴定费用的事实;(十二)鉴定结果两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十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及河南省工程信息网、中国企业资质证书查询平台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工程未取得承建资质,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用器具及药品没有医院医师开具有使用的必要性;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已垫付部分交通费,该费用过高,且该票据存在大量连号;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户籍赔偿,且该证明证明事项只能证明一项,仅用于新农合医疗报销,并不能证明原告户籍系城镇户口;对第十一、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华美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出入很大,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级别;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并非免除原告应付相应责任的依据。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对超出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之后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第五、九十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了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且不属于住院医疗费用,故不在保险责任内;对第七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对第十二组证据中第149号鉴定书与我公司无关,对150号鉴定书无异议;对第十三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已为原告投有保险,我公司应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承担剩余赔偿数额;(二)医药票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122.92元;(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失,对其所受伤害应付一定责任。
原告石孟交对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用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对第三组证据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衡水鑫瑞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现场工作的照片,且其不能说明其工作岗位,而且是孤证,并没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责任保险合同,我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与投保人是否承担责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请合议庭注意合同第一页的内容,双方对部分内容作出了特别约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赔偿过的医疗费我公司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主张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合同已经对各项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二)保险单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单,投保人已表明对保险合同内容无异议。
原告石孟交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为格式条款,该提示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解释,并不能作为免责条款,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没有用加黑加粗其他醒目颜色作为提示和特别注意,故该特别条款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并未将合同内容及合同内的特别条款详细告知投保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八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因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第六、十一、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七、九、十组证据不予质证,虽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七、九、十组证据不予质证,但该几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另一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不在现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石孟交于2016年3月26日进入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作。2016年4月14日,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一份,该合同中特别约定:3、P0512险种承担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事故发生后180日内,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9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4、P1463险种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该投保单载明“意外医疗保险金为5000元(次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意外住院津贴两项共计每天60元(最多180天)”。
2016年6月3日,在工作期间,原告从施工处坠落,在进入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因伤势严重,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2天,住院期间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92122.9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868.95元,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河北省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6206.66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78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石孟交的伤情按照《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标准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根据2017年《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标准对原告的鉴定等级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石孟交出生于1960年1月22日。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45920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4075.6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45920元/年计算,每天为125.81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0007.58元(125.81×318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第八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每天为92.76元,计7235.28元,(92.76×78);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1170元(15×78);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340元(30×78);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8、辅助器具费780元;9、残疾赔偿金130718.4元(27233×20×24%);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石孟交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235226.87元。原告诉求290091.8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意外医疗保险金4410元【(5000-100)×90%】;2、意外住院津贴4680元(60×78),共计9090元。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6136.87元(235226.87-909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孟交人民币9090元;
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孟交人民币226136.87元;
三、驳回原告石孟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0元,被告衡水鑫瑞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30元,原告石孟交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盼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