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91民初442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91民初442号
原告:威海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8484761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文鑫嘉园-11号-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威海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凯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539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被告凯誉公司将其承揽的哈尔滨某某大学(威海)校区4号楼、5号楼、7号楼及9号楼改造装修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凯誉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凯誉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275392元工程款未付。经查,被告凯誉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为其股东,被告***应对被告凯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凯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凯誉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2023年7月,被告凯誉公司将其承揽的哈尔滨某某大学(威海)校区4号楼、5号楼、7号楼及9号楼改造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投标总价为233319.14元,双方约定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卫生间的瓷砖、防水的拆除并重新做防水、贴瓷砖,卫生间的吊顶拆除并重新做吊顶,卫生间马桶、洗浴盆、置物架、花洒的安装,房屋内旧电线更换新电线,部分门窗拆除并更换新的门窗,旧灯具拆除并更换新的灯具,阳台晾衣架的安装,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部分房间的窗台面、暖气罩、纱窗、插座、房间塑胶地板的安装等。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30日,原告对**号楼**室、303室、305室、306室,9号楼的104室、206室,4号楼的102室、301室、302室进行装修;202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2月21日,原告对**号楼**室、304室、306室进行装修。2023年9月15日-20日,哈尔滨某某大学对工程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24年1月22日,原告将其制作的《哈尔滨某某大学(威海)4号楼、5号楼、7号楼、9号楼部分单身公寓改造工程结算书》微信发送给被告***,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244818.6元。工程施工中,被告将防火门工程亦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项为75572.6元,后被告付款45000元。2024年5月,原告按凯誉公司要求,开具两张发票,总金额为19147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付,遂成诉。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投标总价载明的金额233319.14元向被告主张单身公寓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对被告欠付原告单身公寓改造工程款233319.14元及防火门工程款30572.6元,被告应予支付。本案原告主张单身公寓改造工程款233319.14元系其对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100%持股占有,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独立,其对被告凯誉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891.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元、保全费1897元,由原告威海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