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81民初289号 原告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208楼1层8-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355235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地址保定市涿州市范阳中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81000797558W。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4021978********,系被告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电脑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采购40台电脑,货款总价为179200元。双方签订上述采购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当晚,向被告工作人员交付了全部电脑。对方也接收了全部电脑。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即最晚应当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交付货物后,原被告负责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逐渐无法取得联系,对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沟通,被告确认接收电脑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但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双方只能依靠法院诉讼解决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200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涿州市公安局已经就***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其侦查范围涵盖了以原告诉称的与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电脑采购合同》为基础的相关事实,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