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民终4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208楼1层8-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保定市涿州市范阳中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与我公司签订书面《电脑采购合同》,约定采购40台电脑,货款总价为179200元。双方签订上述采购合同后,我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当日晚上,向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交付了全部40台电脑。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也接收了全部电脑。但交付全部货物后,我公司和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逐渐无法取得联系,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一审中,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要求对合同中所加盖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予认定盖公章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此外,一审在将近2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我公司撤回公章鉴定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出具的司法技术委托书,亦无责任人受理审批意见和日期。一审审理存在较大瑕疵。在审理过程中,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向双方出示了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涿公(经)立字20180070),双方进行了相应质证。针对该《立案决定书》及案件有可能民刑交叉的新情况,我公司曾经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实际上该问题属于典型的经济合同可能存在民刑交叉情形,法律适用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明确查明***(即涿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中的嫌疑人)是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正式公务员,明确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在此情况下,***携被告单位公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即属于依法设立的合同,对于合同相对方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本人实际上是被申请人的一名正式公务员,即使涉及犯罪,也是***本人触犯相应刑事法律规定。涿州市人民法院仅仅依据“本案涉嫌经济纠纷”为由,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冲突。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的“驳回原告起诉”,是在不存在第三条之特定情形的况下予以适用的。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且属于典型的经济合同可能涉及到民刑交叉的案件,应当继续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对案涉《电脑采购合同》并不知情,也并未接收任何电脑设备,该采购程序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本案已经涿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在未侦查完毕前不应进行处理。 上诉人永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2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涿州市公安局已经就***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其侦查范围涵盖了以原告诉称的与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电脑采购合同》为基础的相关事实,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永翔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而应驳回起诉的情形? 根据现有证据,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不认可与永翔公司订立案涉《电脑采购合同》,并主张是其原工作人员***私自所为,而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可以证实,***在与永翔公司订立《电脑采购合同》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该局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案涉《电脑采购合同》目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超出经济纠纷范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永翔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