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684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齐心庄镇大邢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追加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9月24日裁定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其医疗费272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590.88元、护理费1481.28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132元。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8日,***、***雇佣***在香河县建造水泥池的工程中做木工工作。3月16日上午,***在拆模板过程中摔伤,***将其送往宝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粉碎性)。住院12天,医嘱建休3个月,出院每三天换药,14天拆线,患肢石膏固定4周,每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因为***受雇于***和***,其在工作中受伤,***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工程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系受雇于***,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基于与***一起为***工作,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十部分。 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2、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3、水池工程施工国家没有资质要求;4、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对安全生产及安全事故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应按协议约定处理;5、***将工程分包给***违反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私自将工程分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其作为定作人在水池工程发包及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及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详情如下: 1、***与***及派出所民警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系***雇佣人员,而与其没有关系。 2、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伤情及医院建休时间。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经过。 4、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医药费的事实。 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 ***、***质证对2-5号证据均无异议。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从诊断证明书来看***的伤情较重,在受伤后舍近求远到宝坻区中医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对3-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系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详情如下: 1、***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香河工地木工支模承包费14000元。***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意图不认可。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雨污水提升泵站二期工程土建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系***从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同时从另外角度证明了系***雇佣了***。***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 3、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通过其介绍***到***的工地干活。***、***及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签名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不存在承包廊坊市香河县北五百户村旁建造水泥池木工工作行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受雇于***和***,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在为***和***干活中造成的。***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该证明中有***的签名,也有***的签名,等同于自己给自己作证,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其与廊坊瑞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区雨污水提升泵站(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并非国有工程,而且对施工方没有资质要求。***质证认为涉诉工程虽非国有工程,合同中也没有对施工方的资质要求,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施工方具有资质的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案外人廊坊瑞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区雨污水提升泵站(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西区规划二路梁家务干渠桥西南,建设规模中包括西区雨污水提升泵站(二期)工程的土建等内容。2019年1月7日,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分包方的***签订了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雨污水提升泵站二期工程土建施工协议书,将其自廊坊瑞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雨污水提升泵站(二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3月份,***通过案外人姚某联系将分包工程中的支模板与拆模板项目交由***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35元。后***等人随***一起到该工地施工。2019年3月16日上午,在修建水泥池拆卸木板时***从高度近三米的板子上跌落受伤。当即***被***送至宝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粉碎性)。3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药费27299.84元。2019年4月1日,宝坻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3个月复查。2019年4月10日,***给付***14000元,***为***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香河工地木工支模承包费400平方米×35元=14000元。因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案外人姚某介绍与***达成了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的合意,同时对施工工程的面积、人工费用单价及费用领取方式均进行了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特别是其在收取***付款后,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了该款系香河工地木工支模承包费,据此,本院认定***与***系承揽合同关系,***系受雇于***,二人系劳务合同关系。***因劳务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中未注意安全施工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由此可见,案外人廊坊瑞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提出资质要求,但承包方依然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廊坊瑞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而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同样没有资质的***进行承揽施工,均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和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4:2:2。关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计算方式、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过错责任分配原则,***、***、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226.40元,***负担18452.80元。***要求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所产生费用的诉权,与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但却非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52.80元。 二、被告***、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26.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20元,被告***、河北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