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04民初911号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经典时代住宅楼28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鸿宇,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系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系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女,桃山区万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山区桃南街怡安小区14栋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静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弓,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单位副经理。
被告:张涛,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职业万盛达钣金喷漆修配厂修理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付成志,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职业,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现住桃山区。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涛、被告付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鸿宇、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弓、被告张涛、被告付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17元人民币,误工费15天×1333元/天=19999.99元,护理费15天×186.66元/天(月5600元)=2799.99元,伙食补助费15天×l00元/天=1500元,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5846.9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车)维修各项费用:钣金喷漆5000元,拖车费2600元、租车费12600元、换件费用9492.00元(含有气囊电脑、左前喇叭、编成软件、手工费)全车车衣8600元、修复车轮500元、贴玻璃膜左前500元、2次送取车加油费1365元,过路费728元,合计:41385,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照维修保障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假一赔十的损失,有:气囊电脑5500元×10倍=55000元,10520元(安全带5260元×2个)×l0倍=105200元,左前玻璃2529元×10倍=25290元,合计:18549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照维修保障合同约定给予车辆折损费8000元;总合计260721.98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互不相识,在2019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付成志驾驶黑K×××××号朗逸牌轿车,沿茄子河区G2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吉伟第一加气站前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沿G229国道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驾驶黑K×××××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在2019年2月份买的车受损惨重。原告本人当场受伤被送进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和做胸透检查,要求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可是原告年轻,身体素质好就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诊所打针用药15天,然后就开始带着伤痛进入工作,因原告是该公司的法人又是采购经理,不能休长假。原告每天的工作是离不开车的交通工具,所以原告告知被告需租一辆车来做工作交通工具,被告张涛、付成志、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都同意。原告该车在被告维修期间正好是45天,原告每天租车费为280元/天×45天=12600元。事故发生时由原告的助理报案,经七台河市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给予处理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成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车损、按责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都特别好,并主动与原告多次协商达成一份(车辆碰撞维修保障合同),该合同约定6项,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车进行撞损维修,导致原告的车无安全感驾驶,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张涛、付成志协商解决,可二被告就是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原告也找过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人张静波协商,也承认给修车,但没有按照约定合同里的条例规定所做,导致原告的车损和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只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的车是2019年2月份买的,新车价格为34万元,该车被撞惨重,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根据法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涛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采购负责人;2.事发当天,付成志驾驶的黑K×××××号轿车的汽车,该车非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有,由黑K×××××号车主王某私人借出给被告付成志使用,属于个人出借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二、2019年6月1日,付成志驾驶黑K×××××号朗逸牌私家车在G229国道吉伟第一加气站前违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车辆相撞。但在2019年6月1日我公司并未委派付成志任何工作任务,并有证据证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4日由于工地现场未施工,驻地监理付成志未到工地上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付成志驾驶黑K×××××号朗逸牌私家车在未执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造成他人损害,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涛辩称,一、我不是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采购负责人,我是万胜达钣金喷漆汽车修理厂的维修工人,我有万胜达钣金喷漆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工作证明。二、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维修保障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我只负责修车,付成志与原告的协商内容我完全不知情,原告租车这件事我也不知道。车辆维修期间的一切配件都是在付成志同意之后才发货安装的。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成志辩称,2019年6月1日发生事故那天,我去上班了,当天工地有人施工,我是工作时间为了去工作发生的事故,我与张涛在事故发生之前互不相识,我没有权利让张涛给我买车辆配件。车辆是4月1日起公司给我配备的工作车辆,我是鼎盛公司的员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驾驶的公司的车辆,我是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应该由张涛进行赔偿,修车的事宜,我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涛质证无异议。
被告付成志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涛质证无异议。
被告付成志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门诊挂号检查,医疗费用617.00元,在处理事故时被告鼎盛公司代理人也在场。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有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个人检查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对票据有异议,原告检查与我无关,我是修车的。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对票据无异议,原告检查与我无关,应该由公司负责。
证据四、车辆碰撞维修保障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中的被告付成志,与被告张涛,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碰撞维修合同书,内容是被告张涛、付成志,承诺到原告购买车辆4s店购买配件,给原告车辆修复,车辆折损费8000.00元。如果被告张涛、付成志不按照合同约定到4s店修车或不是原厂新件,自愿以十倍价格赔偿原告。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这份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属于合同纠纷的另一法律关系,二、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一、这份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属于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我给原告发的配件是原厂件。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一、这份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属于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对于汽车配件不是我购买的我不知道,三、我签这份合同,和公司负责人张静波汇报过,由张静波指派张涛去采购的汽车配件,张静波同意签订这份合同。
证据五、车辆维修费用及租车费用票7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费用,维修、劳务费9492.00元,施救服务费2600.00元。修理费5000.00元。租车费用票据2张共计12600.00元。哈尔滨发配件白条票据2张。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对票据有异议,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对票据有异议,与我个人无关。
证据六、车辆加油费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去哈尔滨把事故车辆送去维修及取回车辆的费用。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说事实我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只负责修车,其他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我无关,我不知情。
证据七、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请假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到6月15日之间因受伤没有上班;二、证明***是公司法人兼负采购经理工作,每月收入是人民币40000.00元。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出示工资流水证明,请假条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因原告没有住院,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餐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另外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我是修车的,与我无关。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出示工资流水证明,请假条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因原告没有住院,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餐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另外此事与我个人无关。
证明八、2019年8月2日被告付成志书写案发事实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鼎盛公司与这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赔偿连带责任,付成志驾驶车辆是鼎盛公司的车,张涛与鼎盛公司是共同赔偿者。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材料是付成志本人书写,真实性存在争议,我有证据和证人,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非我公司车辆,张涛不是我公司员工,不是我公司的采购负责人,肇事时付成志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是付成志个人行为,在书写本材料之前,付成志已经自主离职,已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无法联系付成志,其书写的内容无事实依据。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一、张静波没有委派我修车,我没有与张静波联系过,二、我不是鼎盛公司员工,我是其他单位的修理工,三、原告去哈尔滨修车的费用,原告后来给我打过电话,要求我赔偿30000.00元,其中修车款1万多元,被告付成志答应口头协商折损费8000.00元,及其他费用,我有录音,我不应承担。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本人所写,证明事项无异议,全部是事实。
证明九、证据来源被告付成志提供。付成志在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成志在2018年5月19日起在被告鼎盛公司上班,应到2023年12月27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付成志是被告鼎盛公司职工。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只是建设教育评测中心系统内的资料,我公司并未与付成志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在劳动局备案,此证明只能证明付成志是专业监理工程师,并非是司机,付成志的职务非驾驶车辆,付成志职务是驻地现场监理工程师,付成志驾驶车辆是个人行为。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我是修车的,与我无关。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我提供的,真实性我无异议。
证明十、哈尔滨利丰汽配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鼎盛公司与被告张涛二人出资购买的维修车辆配件清单,维修配件是二手配件。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委托张涛去修车,也没有委托付成志修车,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清单我不知情,因为名头不是我,配件不是我发,电话号码也不是我的,整份清单的配件不是我发的,与我无关。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配件总额钱数,与张静波告诉我的不符,对该份证据我不知情。
证据十一、与鼎盛公司法人张静波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单方录音),证明我与被告鼎盛公司法人张静波通话中,张静波表示委托张涛处理车辆损坏需要更换的配件,张涛是鼎盛公司委托的修车的责任人,也是鼎盛公司的职工。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语音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我申请鉴定(最终自行放弃鉴定申请)。二、录音上只说明了修车交由张涛修理,修车钱由张静波垫付借用给付成志的,为了更好地把车修理完,由于付成志没有钱,向我公司法人张静波个人借钱修车,并非公司行为,录音不能证明张涛受鼎盛公司委托修车,不是受我公司的委托进行配件采购。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存在异议,手机通话听不出是本人的声音,录音上张静波也说了,我与张静波是朋友关系。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对录音无异议,但是我没有向张静波借过钱修车。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的工作车辆。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车辆虽然不是公司所有,但是车主本人与鼎盛公司有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该证据在交警队被告鼎盛没有提供,如果提供给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就会认定王某也是连带赔偿责任人。
被告张涛质证无异议。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车主名是王某,但是车辆是鼎盛公司张静波配给我使用。
证据二、付成志5月28日至6月4日期间工作证明,证明付成志在事故发生时未施工,事故发生时付成志未上班。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上无付成志签字,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鼎盛代理人张弓去交警队参与处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相连关系。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明是哈尔滨施工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工地一直在施工,而且2019年6月1日,事故发生前我还去公司汇报工作,2019年6月1日早上8点我去工地现场,发现工地仍在施工。证据是施工方出具的,无法证明我没有上班。证据出具的公司不是我监理工程施工的公司,施工的公司所在地是佳木斯的,叫浩为公司。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肇事车辆不是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车辆。证人王某称其本人是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付成志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某称将车辆借给付成志使用,同时将车钥匙与执照一起交付,交付的时间地点忘记了。鼎盛建设监理公司又给王某配备了另一车辆使用,证人王某与张静波为亲属关系,但非直系亲属。借车给付成志的事情是在事车后告知付成志过舅舅王奉春,车辆肇事后曾送过车辆保险单,没有,后续修车的事宜并不清楚。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对肇事车辆出借交接具体时间交代不一致,从事故发生一直到开庭前证人作为车主都没有出现过,不符合常理。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从事故发生一直到开庭前证人作为车主都没有出现过,在事故现场包括双方去交警队证人都没有出现过,在交警队处理的时候,都是张弓在处理的,他与鼎盛公司法人张静波是父子关系,一直是张弓在和我协商事故,我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我认为这个车辆是公司的。一、证人王某是被告鼎盛公司的职工,二、从三被告及原被告提问证人的问题,说明证人所说证言,不符合法律逻辑关系,认为证人所说的不真实。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因为时间较长证人证言无法确定,但车辆是证人个人的,但是对车怎么借给付成志,具体事务证人记忆模糊,但是车是证人本人的。
被告张涛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与我无关,我不知情。
被告付成志质证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因为肇事车辆是张静波让别人交给我的,车钥匙和行驶证是张静波让于明交给我的,于明是张静波之子张弓的朋友。交车的日期是在4月1日。
被告张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我不在鼎盛公司上班,我是万胜达钣金喷漆修配厂修理工。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涛在万胜达钣金喷漆修配厂工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首先证明上有公章,但是被告没有出具营业执照,从日期上看也不能确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涛是不是在万胜达钣金喷漆修配厂上班,从车辆维修保障合同上看,乙方采购配件负责人是张涛并由本人的签字及手印,所以被告张涛的工作证明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张涛在万胜达钣金喷漆修配厂工作,证据证明的日期是10月11日,在事故发生之后,当时事故发生时,张涛是全权代理鼎盛监理公司修车事宜,并且与我签订修车保障合同,当时有保险公司在场,张涛代表肇事者出的事故现场,我与鼎盛公司法人张静波通过电话,确定张涛就是鼎盛公司代表,我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鼎盛公司委托张涛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张涛曾当着我的面在4s店给配件发货方打电话发配件的视频,谈论配件新旧程度。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表明张涛在2018年至2019年8月在万胜达钣金喷漆修配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非我鼎盛公司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张涛是公司法人授权委托采购负责人,对于万胜达钣金喷漆修配厂在2019年10月11日本案开庭前提出的证据,我公司无异议。
被告付成志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明和签订车辆维修保障合同不符,我与张涛在6月1日事故发生前互不相识,如果不是受公司委托,为什么张涛会给事故车辆发配件,这份证明无法证明张涛没有接受过鼎盛公司的委托。
被告付成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油站加油记录本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茄子河桥东加油站,证明事故车辆是公司配给我的,不是王某借给我的,每次加油用的是公司的油卡,进行记录,其中有我、王某、和韩某人的签字。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鼎盛公司使用的车辆,指派给被告付成志驾驶。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是我公司在这个加油站设的卡,由于这个加油站欠王某本人钱未付清,就用油来给王某顶账,这份证据更能证明这个油钱是王某出的,不是我公司出的。
被告张涛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工资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是鼎盛公司员工,工资开到2019年6月15日为止,证据是2019年10月份调取的近两年的工资。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证据可以证明付成志本人向张静波借钱的事实,因为付成志原工资2400.00元,但2019年6月14日,工资发放金额为1400.00元,此项流水扣除工资1000.00元,可以证明付成志本人向张静波还款1000.00元。
被告张涛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成志在2018年5月19日起在被告鼎盛公司上班,到2023年12月27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付成志是被告鼎盛公司职工。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只是建设教育评测中心系统内的资料,我公司并未与付成志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在劳动局备案,此证明只能证明付成志是专业监理工程师,并非是司机,付成志的职务非驾驶车辆,付成志职务是驻地现场监理工程师,付成志驾驶车辆是个人行为。
被告张涛质证认为:我是修车的,与我无关。
对以上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情况,认证如下: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涛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付成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为通话录音,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鉴定,在法庭指定提交鉴定期间其未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鉴定,视为其对该录音中有张静波谈话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有较强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车辆维修、劳务费票据9492.00元、施救服务费票据2600.00元、修理费票据5000.00元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租车费用票据2张12600.00元被告各方均不予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哈尔滨发配件白条票据两张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系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卷重存档有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手续佐证),有较大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付成志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波系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弓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与张静波为父子关系。被告付成志与证人王某均系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黑K×××××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为该公司使用车辆。被告张涛为七台河市桃山区万胜达钣金喷漆维修行修理工。被告付成志于2019年6月1日11时许驾驶黑K×××××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茄子河区G229过道吉伟第一加气站左转弯调头与原告***驾驶的黑K×××××号沃尔沃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茄子河大队第230904201906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成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黑K×××××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某。黑K×××××号沃尔沃牌小轿车所有人为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于事故当日下午就诊于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挂号并拍摄颅脑及肺部CT,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考虑到左肺下叶少许炎××灶,结合外伤史,不除外少许肺挫伤可能,必要时复查”,就诊后***未住院治疗,花去挂号就诊及检查费用617.00元。黑K×××××号车辆由七台河市桃山区顺畅汽车救援服务部运输、施救,费用为人民币2600.00元;由哈尔滨尊荣亿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劳务、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492.00元;由七台河市桃山区宏昇汽车修配厂进行钣金喷漆,费用为人民币5000.00元。在黑K×××××号沃尔沃牌小轿车维修期间,***与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人张静波曾沟通修车事宜,其中涉及到被告张涛发配件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裁决。被告付成志和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对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损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获得相应赔偿。又因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车辆交强险或商业险保险合同,亦未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仍应优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强制性责任赔偿。
对原告***在发生事故当日所做的急诊挂号人民币17.00元及CT扫描人民币600.00元,是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对其要求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入院治疗,其自称在诊所打针治疗15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诉求的车辆维修费用中,车辆维修劳务费、施救服务费、修理费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租车费用被告均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2张白条票据,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车辆维修、劳务费9492.00元、施救服务费2600.00元、修理费5000.00元,总计人民币17092.00元。
原告***与被告付成志、被告张涛签订的车辆碰撞维修保障合同不属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诉求的车辆折损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诉求,故不予支持。
被告付成志在发生事故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法规调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付成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日,被告付成志作为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是在法定工作时间,合理工作途径发生事故,被告车辆使用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出具的付成志未上班证明上并未没有付成志的签字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付成志未上班,并与付成志当月工资流水证明矛盾,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付成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17.00元,应承担车辆施救、维修、劳务费用为人民币12564.40元。[2000+(17092.00-2000.00)×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7.00元,
二、被告付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车辆施救、维修、劳务费12564.40元。
三、被告七台河市鼎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张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及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0.83元,减半收取2605.41元,由原告***及原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473.69元,被告付成志负担131.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法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彦泽
书记员林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