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2716号
原告:***,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晨,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姜小琴。
被告: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曹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斌,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系该公司服务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晨,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被告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84000元养老保险待遇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郑洪根于2004年3月左右至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扬州运维站五百千伏江都变电站食堂工作,食堂后勤由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原告先后到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披露2017年10月15日起食堂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和被告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承包运营,原告与这两家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经(2019)苏1002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的食堂后勤工作由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运行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该食堂分包给步步高大酒店负责,2012年至今该食堂分包给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负责。”2019年5月1日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在该食堂工作超过15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从未形成劳动关系,从2007年10月开始该公司所管理的后勤劳务一直分包给第三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12年的养老待遇,但原告主张的年限是无法达到12年的。原告2015年就应该退休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2年1月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享受相应的劳动待遇。2019年4月由于江都变电所因为施工的原因,导致食堂停止,故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该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也已经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述案外人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的食堂后勤工作由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运行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该食堂分包给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负责,2012年至今该食堂分包给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为此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四份餐饮业务及卫生承包协议予以证明:第一份协议由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双方约定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由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负责江都五十万变电所员工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食堂的人事管理,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步步高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份协议由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负责江都五十万变电所员工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食堂的人事管理,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份协议由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与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包括江都变食堂在内的六家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食堂的人事管理,派往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该份协议,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述虽然协议的服务范围包括江都变电站,但实际上2011年度江都变电站食堂仍由步步高大酒店负责管理。第四份协议由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的后堂、食品制作等相关业务。由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负责食堂人事管理,派往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10月10日,扬州苏源集团辞退补偿金报销凭证上记载原告的金额为4995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
2019年4月11日,扬大后勤保障处饮服中心与原告签订备忘录,内容大致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8500元,此后***不再向扬大后勤保障处饮服中心提出任何经济及其他诉求。
2019年8月22日,原告将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诉至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11日原告因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于当日出具《确认函》,不再处理该争议。
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与被告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4月底终止劳动关系。
2020年4月9日,原告将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诉至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苏1002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扬广劳人仲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出庭人员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原告从2012年开始与被告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4月底终止劳动关系。因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依法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于2015年8月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应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1年。而***自2019年4月底与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方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人民陪审员 田金娣
人民陪审员 于祥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