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姜小琴,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曹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斌,该公司服务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广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步步高大酒店(以下简称步步高大酒店)、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由广源公司、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直是广源公司的员工。广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的合同中都注明“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步步高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派往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扬州扬大润扬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既然是派驻、派往必然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二、广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恶意串通,只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虽然约定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承包人签定劳动合同,但没有通知***,也没有执行此条款,实际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利益。三、诉讼时效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9号案件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1年4月18日,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利坚公司、王某某均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仍然按照原相关待遇继续履行,表明双方自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王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向利坚公司提供劳动,利坚公司也继续向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因此,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利坚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王某某实际离开利坚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以王某某实际离开时间为准,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仲裁时效应该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这段文字的理由也适用本案。本案中***是第一次起诉广源公司的时候,才得知步步高大酒店和润扬公司承包的事实。***一直在尽自己的努力在维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本案中明显可以看出,广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在执行劳动法和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和重大的过错,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和违法而得利。
广源公司辩称,***与广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国网公司的食堂后勤工作由广源公司负责运行至2007年10月份,此后食堂分包给第三方负责,2012年1月开始至2019年4月是由润扬公司负责,具体人事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其直接负责,***并非广源公司派驻人员,广源公司与承包方合同里注明的“派驻。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签订劳动合同”,仅仅是广源公司针对承包方自行用工管理规范而言,并非作***理解。故2012年1月份至2019年4月底***与润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这一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即便在2007年10月份食堂分包之前,广源公司与***存在用工关系,2007年10月10日,扬州苏源集团一次性支付了***辞退补偿金4995元,***在领款人处签字,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早已终止,故***的主张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其对于自身没有交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是清楚的,在2013年11月1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人都清楚有养老保险的达到退休年龄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此时其已明知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其主张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诉状中提到的判例不能等同于本案,且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观点,关于仲裁时效起算,广源公司也搜集了印证一审判决正确的两份判例,供法庭参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步步高大酒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润扬公司辩称,润扬公司与***已就劳动关系的终止作了一次性终结处理,润扬公司给予了相应的补偿,有***签署的字据为证。***主张的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其在主张权利与诉讼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源公司、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共同支付***84000元养老保险待遇赔偿;2.判令广源公司、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源公司陈述案外人国网公司检修分公司的食堂后勤工作由广源公司负责运行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该食堂分包给步步高大酒店负责,2012年至今该食堂分包给润扬公司负责。为此广源公司提供了四份餐饮业务及卫生承包协议予以证明:第一份协议由广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双方约定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由步步高大酒店负责江都五十万变电所员工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食堂的人事管理,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步步高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份协议由广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负责江都五十万变电所员工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食堂的人事管理,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步步高大酒店龙城路分店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份协议由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与润扬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润扬公司负责包括江都变电站食堂在内的六家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负责食堂的人事管理,派往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与润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该份协议,广源公司陈述虽然协议的服务范围包括江都变电站,但实际上2011年度江都变电站食堂仍由步步高大酒店负责管理。第四份协议由广源公司与润扬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广源公司全权委托润扬公司管理广源公司职工食堂的后堂、食品制作等相关业务。由润扬公司负责食堂人事管理,派往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润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10月10日,扬州苏源集团辞退补偿金报销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为4995元,***在领款人处签字。
2019年4月11日,扬大后勤保障处饮服中心与***签订备忘录,内容大致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8500元,此后***不再向扬大后勤保障处饮服中心提出任何经济及其他诉求。
2019年8月22日,***将广源公司、案外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诉至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11日***因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于当日出具《确认函》,不再处理该争议。
另查明,***从2012年开始与润扬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4月底终止劳动关系。
2020年4月9日,***将广源公司、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诉至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广源公司、步步高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广源公司、步步高大酒店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从2012年开始与润扬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4月底终止劳动关系。因润扬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润扬公司依法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于2015年8月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应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1年。而***自2019年4月底与润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方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要求润扬公司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步步高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润扬公司于2019年4月底终止劳动关系一节事实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陈述:其在步步高酒店承包期间与步步高酒店签过劳动合同,在转给润扬公司之后签了合同且工资由润扬公司发放,在食堂做到三月底。
***与扬大后勤保障处饮服中心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于2019年3月30日离职。
***与广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起诉请求为:判令广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共同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缴费年限16年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已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1002民初6021号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0日起***与广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向广源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并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广源公司、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共同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提出的要求广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之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现***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要求广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对于***要求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起即与润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其与步步高大酒店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起即已解除;***于2012年入职润扬公司后,已于2019年3月30日离职。据此,因***直至2020年4月9日方提出仲裁申请,即使按其与润扬公司、步步高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时计算,其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润扬公司、步步高大酒店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的广源公司与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恶意串通,未告知其应与步步高大酒店、润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首次起诉时方知晓步步高大酒店与润扬公司承包事实,故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之上诉理由,因其自认其与步步高大酒店及润扬公司均曾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上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审判员叶露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皎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