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4民初9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2025年4月9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逾期开工的事实。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书面开工令,被上诉人仅在2024年1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开工令,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逾期开工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202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员工姚某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就合同履行商讨,夏某某表示案涉工程设备材料早已备好,并随时可发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材料到场后需立即支付80%的货款,姚某某明确表示如现在工会,年前付款比较紧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正常履行付款责任。而2024年1月22日的联系函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书写,并非上诉人本意。3.因姚某某明确表示到货后不能按时付款,上诉人为保证自身利益,中止合作。上诉人是基于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建筑行业惯例,被上诉人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在建筑行业中,年末因工人返乡、材料供应紧张等,施工进度通常会放缓甚至暂停。而按照被上诉人陈述所发开工令的落款时间(2023年12月11日),正好处于年尾,且被上诉人一审陈述于2024年10月才找到其他公司进行合作,也表明其项目进度并不急迫。即便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行为,也仅逾期4天,被上诉人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而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最高为每天5000元,上诉人也仅需支付20000元,故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及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某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某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淮安春风南岸项目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10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淮安春风南岸项目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淮安市淮阴春风南岸项目施工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总价款为1257947.6元。合同4.3.1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上诉人于2023年12月11日要求被上诉人于2023年12月12日实施开工建设。被上诉人接通知后一直未进场施工,并于2024年1月22日函告上诉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履行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停滞至今,给上诉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自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逾期开工天数为42天,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非甲方原因引起13.3条中主要节点工程进度的延误,乙方应根据滞后天数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15天以上的,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并相应付款时间往后顺延30天”,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0日,上诉人(甲方)、被上诉人(乙方)签订了《淮安春风南岸项目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淮安春风南岸项目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合同总价为1257947.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代表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甲方代表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乙方要求,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代表不同意延期要求或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顺延;本项目无预付款,材料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次金额的80%;工期延误5天的,承担违约金3000元/天,并相应付款时间往后顺延10天;工期延误10天的,承担违约金4000元/天,并相应付款时间往后顺延20天;工期延误15天以上的,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并相应付款时间往后顺延30天。上诉人陈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23年12月11日发出开工令,要求被上诉人于2023年12月12日零时起实施开工建设案涉项目工程。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陈述未收到该份开工令。2024年1月18日,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安排进场施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进场对接,但被上诉人均未进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履约项目经理。202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联系函称:由于年关将至,考虑原材料货款及支付工人工资,我司规定:在年前已完成设备供货的项目,需在2024年2月9日前完成汇款。如贵司承诺于2024年2月9日前支付本批设备的货款,我司将按贵司要求完成供货,否则我司将无法正常履约。202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函称:年关将至,由我司承建的淮安春风南岸项目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我司资金周转困难,工厂备货不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双方一致陈述,之后双方均未再进行沟通协商。直至2024年7月31日,双方就案涉项目重新商讨合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10月与其他人签订了合同,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淮安春风南岸项目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应认定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上诉人要求解除《淮安春风南岸项目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解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没有违约,系基于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但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供货进场,上诉人再支付相关货款,因此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15天以上的,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1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即使违约,也只逾期4天,且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然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开工令,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于2024年1月15日发给上诉人的联系函,能证明双方在2024年1月18日前已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沟通。至202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表示不能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的违约天数不止四天,因此对被虽然认为其只逾期4天的辩称不予采纳。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23年10月20日签订的《淮安春风南岸项目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淮安春风南岸项目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11.3约定,某某特公司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代表上诉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15日向***发送微信“我们项目你们什么计划?合同签了就没消息了”“??”;于2024年1月18日向***微信发送书面开工令,及“从去年11月就开始与你们联系,期间对接断断续续你们一直无响应,12月初合同签订后要求你们进场配合一直没人,现在直接消失。”
202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姚某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联系“夏总,项目前期对接应该有些问题,项目和你们联系人沟通一直没有回信。现在如果供货,年前付款比较紧张,也需要明确您这边是否能供货”、“按合同要求执行呢”、“如果你们没办法履约,我们这边也要想其他办法,所以您这边明确一下吧。”夏某某回复“姚总,就是如果年前不能付款的话,那我们肯定就不能履约。因为你知道这两年行情有多差。那公司明确的要求就是不能年前回款的,年前我们就不进场,不供货,不施工”……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开工违约行为;2.如存在,上诉人主张其逾期开工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无事实依据;3.如上诉人逾期开工行为构成违约,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存在逾期开工行为。首先,***是上诉人在案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指定的现场项目经理,代表上诉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就案涉合同的交涉行为应视为双方履约过程。其次,根据双方合同,上诉人开工时间以被上诉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开工令落款时间是2023年12月11日。虽然微信显示被上诉人于2024年1月18日在微信中发送开工令给***,但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24年1月15日多次发微信询问***,及姚某某与夏某某同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要求更换履约项目经理的工程联系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2024年1月18日微信发送开工令给***之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催促过进场,并因得不到回信而多方进行沟通,故上诉人主张其是2024年1月18日才收到开工令、即便逾期也仅逾期4天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开工令后及时开工,一审认定其客观上存在逾期开工行为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是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按时付款,其中止履行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按时付款的依据,仅是姚某某微信中“现在如果供货,年前付款比较紧张”,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付款能力。且姚某某后在微信中也明确表示是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进场要求无回信,导致现在(2024年1月15日)如果供货接近年尾,同时在协商时也进一步表示“按合同要求执行……合同是先发货后付款”,并无明确现在供货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仅是主观推断,故其贸然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开工行为构成违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3,因上诉人构成违约,依约依法均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最终根据被上诉人对其损失的举证情况及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酌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目前建筑市场行情为由希望本院再酌情考虑,但作为居中裁判者,建筑市场行情对本案双方均有影响,双方的合法利益均需得到保护,故对于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某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缴4450元),由上诉人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缴的34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